宽甸满族自治县风景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06年3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06年4月1日
- 条文数
- 2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1月21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旅游、林业、公安、环保及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征占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山峦、土地、林木、河流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风景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划定要保持风景面貌的完整,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限制。
风景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风景区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的各项设计图纸和说明书,报自治县风景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在风景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兴建重大建设项目。个别特需兴建的,其规模与选址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经自治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风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同风景和游览无关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和设施。
风景区内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区,不得建设宾馆、饭店、疗养院(所)、管理机构、生活区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已建成的要有计划地逐步迁出。
风景区门票经营权属于风景区管理机构,不得对外出让或变相转让。
(一)随意凿石、刻字;
(二)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损毁非生物自然景物;
(三)损毁文物古迹;
(四)随意围堵河流、湖泊或其他改变;
(五)开矿、垦荒、养蚕、放牧、挖土、葬坟,破坏植被、改变地貌和自然环境;
(六)危险地段或水域对游人开放;
(七)带火种进入风景区山林;
(八)乱设摊点、阻碍交通和毁坏公共设施;
(九)乱扔杂物,乱刻乱画,破坏卫生,污染景区环境。
套设施,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恢复环境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景区内开矿的,由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放,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八)(九)项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