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由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恢复环境原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在景区内开矿的,由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开放,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八)(九)项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