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风景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不能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处以每平方米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0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