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清永陵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03年6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03年6月1日
- 条文数
- 1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12月8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清永陵的保护管理工作。
清永陵保护范围标志说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拆除。
(一)擅自砍伐树木,破坏花草、植被;
(二)捕猎野生动物和放牧;
(三)在文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和攀登;
(四)设置广告;
(五)随地便溺、乱扔杂物、乱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区域内吸烟;
(七)在设有禁止拍照标志的区域内拍照;
(八)野炊,焚烧树叶、荒草、垃圾,燃放烟花爆竹;
(九)取土修建墓地;
(十)其他有损文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在清永陵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清永陵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清永陵的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清永陵的保护和维修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原貌。
上级国家机关的拨款、社会筹集和国内外捐赠的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它用。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实际损失外,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予以制止,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恢复原地貌,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补办审批手续,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迁,造成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原貌,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