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 制定机关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5年1月12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上级财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事项,可以直接监督。
财政部门的内部监督检查,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对财政部门内设各职能机构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预算编审执行、内部制约制度以及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
(一)各预算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应向财政解缴预算收入的单位解缴预算收入情况,以及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机关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所在地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四)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专项资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六)国有资产收益、毁损情况,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七)政府采购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八)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九)会计信息质量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情况;
(十)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检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
(一)检查文号;
(二)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三)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四)对被检查单位的具体要求;
(五)检查组组长、成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六)财政部门印章、签发日期。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自接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反馈意见书面送交检查组或者财政部门。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行核查、取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检查处理意见;
(五)被检查单位的意见;
(六)检查组组长及成员签名;
(七)报告日期。
财政检查决定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单位违法事实;
(四)处理决定及其依据;
(五)处理决定的执行期限和要求;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印章和日期。
财政部门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有关单位自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财政部门。
(一)制定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不一致的规定;
(二)自行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
(三)擅自设置专项基金项目和标准;
(四)制定乱摊派或违规集资的规定;
(五)违反国家规定制定会计制度或核算办法;
(六)违反国家规定制定提高补贴、奖金、工资标准等规定。
因上述行为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拒不退还的,予以收缴;有违法支出的,予以追回。
(一)隐瞒、截留、挪用财政收入的;
(二)虚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
(三)超越权限擅自减免、不征、缓征、退付预算收入或者不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入库及动用国库款项的;
(四)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的;
(六)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
(七)挥霍浪费国家资金的;
(八)擅自提高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提高工资的;
(九)应当建账而不建账、编报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违反会计法规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
(十一)拖延、阻碍、拒绝提供与财政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财政监督检查的;
(十二)报复、陷害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或举报人的。
(一)应当解除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向人事部门提出收回其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书的意见;
(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向行政监察机关或有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主管机关提出建议;不属于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的,向委任、派遣、聘任该责任人员的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三)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对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查出的问题及时纠正的;
(三)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