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被监督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或予以撤销:

(一)制定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不一致的规定;

(二)自行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

(三)擅自设置专项基金项目和标准;

(四)制定乱摊派或违规集资的规定;

(五)违反国家规定制定会计制度或核算办法;

(六)违反国家规定制定提高补贴、奖金、工资标准等规定。

因上述行为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拒不退还的,予以收缴;有违法支出的,予以追回。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