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河保护区条例
- 制定机关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5月27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凌河保护区的界限,由省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予以公告,并设置区界标牌。
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凌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
凌河保护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相关工作。
凌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凌河保护区治理保护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水利、环保、国土资源、交通、林业、农业、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治理保护工作。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为凌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提供捐赠。
凌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制定本地区的治理保护实施方案。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凌河保护区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检测的技术性工作,并向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数据。
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凌河保护区入河排污口发现水污染超标,应当及时通报给当地的环保部门。环保部门在收到相关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一)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二)修建围堤和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四)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损毁防汛、水文、水质监测设施;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质;
(六)放牧、狩猎、开垦、烧荒;
(七)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和在禁渔期内捕捞;
(八)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九)滥伐、破坏林木资源以及滥占林地;
(十)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一)修建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
(二)建设和扩大排污口;
(三)报批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土保持方案等;
(四)占用河道规划保留区土地;
(五)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及爆破、钻探、打井;
(六)开采地下资源;
(七)采伐护堤护岸林木,改变林地用途;
(八)修建挖筑鱼池(塘),从事捕捞和水产品养殖;
(九)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
(十)依法应当经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活动。
凌河保护区所在的市、县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凌河保护区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报省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批。
凌河保护区河道采砂权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方式,由凌河保护区所在的市按照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开采计划统一组织出让。
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进行,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航道及生态环境。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砂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一)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
(二)实施水土保持、小流域综合治理以及退田还河,修复水生态环境;
(三)控制水污染排放总量,保证出境水质达到下游河流或者进入水库的水体环境功能要求;
(四)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整治农村环境;
(五)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并保证运行;
(六)其他有关生态环境建设事项。
(一)在行洪河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的,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爆破、钻探、打井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盗采矿石、河砂(土)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不予处理或者未能有效遏制的;
(二)未采取治理措施,致使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达标排放、河道畅通、植被恢复等治理保护任务不能落实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