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大凌河、小凌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结合凌河保护区的治理保护,做好下列工作:
(一)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植树种草;
(二)实施水土保持、小流域综合治理以及退田还河,修复水生态环境;
(三)控制水污染排放总量,保证出境水质达到下游河流或者进入水库的水体环境功能要求;
(四)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综合整治农村环境;
(五)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建设,并保证运行;
(六)其他有关生态环境建设事项。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