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5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16年9月1日
- 条文数
- 2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3月16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一)保护范围为: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括文山市老君山片区和西畴县小桥沟片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
(二)管理范围为:西畴县董棕槽州级禁伐林区和发源于文山市老君山片区并流经文山市范围内的那么果河、盘龙河。
保护管理范围的界限由文山市和西畴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保护区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划定,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一)蜂猴、倭蜂猴、黑熊、蟒蛇、大灵猫、小灵猫、白鹇、岩羊、猕猴等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动物;
(二)华盖木、法斗观音座莲、毛枝五针松、红豆杉、伯乐树、长蕊木兰、云南拟单性木兰、云南金钱槭、鹅掌楸、滇桐、西畴青冈、马尾树等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植物;
(三)水工程、河流和水源点。
(一)上级扶持资金;
(二)按照自治州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1.6%、文山市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1%、西畴县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0.8%,分别计提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自治州本级财政收入计提的75%划归文山市专款专用,25%划归西畴县专款专用;
(三)生态补偿资金;
(四)社会捐赠和资源有偿使用等其他资金。
保护管理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制定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定期组织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教育,扩大对外科技交流,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及合理利用、开发生物资源的科学途径;
(五)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六)协助做好保护区内生态移民的规划工作;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对核心区、缓冲区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居住的居民有计划地迁移,对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按公益林管理进行补偿,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对个人所有的林木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流转为国有。
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积极支持实验区及周边村(组)人工造林、退耕还林,进行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等项目开发。
(一)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
(二)乱砍滥伐、毁林开垦;
(三)向河流、水源点倾倒废弃物、污染物,排放有毒废水和污水;
(四)野外用火;
(五)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设施;
(六)侵占、损毁水工程设施;
(七)经营性采石、采砂、取土;
(八)探矿、采矿;
(九)侵占、移动、损坏保护设施、界标。
核心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因科研等确需进入核心区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缓冲区内因工作需要进入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可以进行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生物繁殖、珍稀濒危植物人工繁殖、种群复壮、生态恢复等活动。
实验区内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科学试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和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水资源开发、林下资源开发等。
在缓冲区内进行科学试验和在实验区内开展经营活动时,保护区及周边居民具有优先参与权。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对个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