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已修改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二)乱砍滥伐、毁林开垦;(三)向河流、水源点倾倒废弃物、污染物,排放有毒废水和污水;(四)野外用火;(五)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设施;(六)侵占、损毁水工程设施;(七)经营性采石、采砂、取土;(八)探矿、采矿;(九)侵占、移动、损坏保护设施、界标。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9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