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

(二)乱砍滥伐、毁林开垦;

(三)向河流、水源点倾倒废弃物、污染物,排放有毒废水和污水;

(四)野外用火;

(五)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设施;

(六)侵占、损毁水工程设施;

(七)经营性采石、采砂、取土;

(八)探矿、采矿;

(九)侵占、移动、损坏保护设施、界标。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