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体育市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5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16年5月30日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一)以体育项目作为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与体育有关的健身、竞赛、表演、康复、旅游活动;
(三)体育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育中介和体育经纪活动;
(四)体育商业赞助、体育无形资产开发和利用体育比赛进行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宣传、执行体育市场管理法律法规;
(二)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审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核发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四)对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核发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
(七)审批冠以行政区域地域名称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体育市场培育和体育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申办与管理
(一)与所经营的体育活动相适应的名称和场所;
(二)必要的资金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场地、设备;
(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人员;
(四)符合要求的安全、卫生和技术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所、器材、设备相关材料;
(三)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从业资格材料;
(四)救护设施和救助人员有关材料;
(五)达到国家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项目的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核发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一)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场所、器材、设备合格证明;
(三)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明。
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非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公布的体育项目,结合自治区实际确定并公布。
盟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旗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展览、展示活动的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对体育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一)不得涂改、转让、出借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二)定期检查、维护体育场地、设施,建立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
(三)不得利用体育市场进行违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