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 制定机关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11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县级地方总工会负责本区域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同级工会业务部门的人员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和社会人士参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3—7人组成。
(一)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况;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处理的情况;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情况;
(八)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的情况;
(九)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十)落实职工民主管理权和监督权的情况;
(十一)有关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组织调查并提出改正意见;
(四)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举报或者控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举报或者控告者应当予以保密。
(一)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奉公守法,公道正派,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经过统一培训、考核,取得中华全国总工会统一印制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指派履行职责,视为出勤。
用人单位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作出换岗、待岗、停岗决定,应当征得工会同意。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刁难。
(一)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督的目的、要求、内容、方法;
(三)开展调查应当作好记录,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一)受理。对举报或者控告进行登记并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受理。
(二)调查。对已受理的,应当派员进行调查,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收集有关证明材料。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确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在调查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10个工作日内向工会就整改情况作出书面答复。对拒不改正或不答复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后1个月内书面反馈查处结果。如拖延不办或者不按时限反馈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督查建议。
(四)督促。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有关案件查处情况,督促用人单位尽快整改。
(五)归档。用人单位确已改正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已经作出处理的,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写出报告,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批准归档。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县级以上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拒绝、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正常工作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五)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所提意见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拒不改正或不答复的;
(六)对举报人员、监督员、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造成人身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