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 制定机关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1999年8月27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1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6年7月27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9年7月2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修正)
江阴市、锡山市、宜兴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未列入禁放地区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重要军事设施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重要场所及其周围五十米内;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贮存场所和粮、油、棉等重要物资仓库及其周围一百米内;
(三)山林、芦滩和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及其周围五十米内;
(四)医院、敬老院、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教学、科研单位等场所。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市政、工商、环保、交通、邮电、商业、供销、教育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做好本地区、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学校和家长有义务对青少年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到市或者不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并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携带、夹带烟花爆竹的,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收据,罚没款上缴国库。
在政府发布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告后,储存、批发烟花爆竹的单位由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市或者不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市、不设区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的销售、燃放的管理,并对烟花爆竹的品种、规格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