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 制定机关
- 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5月2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6月1日
- 条文数
- 1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为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等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形成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写明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计划相衔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报送常务委员会。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了解地方性法规的起草情况,并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准确掌握实际情况,真实反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和诉求。
。 第十九条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注释稿等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的,提案人应当说明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
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实行两次审议后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实行三次审议后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第二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第三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实行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提案人为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不再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法制 第四十三条 草案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公布后,及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市人民政府按照所提意见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意见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的配套的具体规定不得与地方性法规相违背。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配套的具体规定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