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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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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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y 27, 2026
- In force from
- May 27,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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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6年5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昆山深化两岸产业合作试验区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Chapter 2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政策,支持和推动村民自觉履行法定义务,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推进村民主法治建设,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二)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并向其报告工作;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四)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六)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兴办公益事业,协助完善基本公共服务,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增进民族团结,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八)教育和引导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关心关爱老年人、困境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
(九)促进村民之间、村民小组之间、村与村之间团结互助,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十)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协商、民主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Chapter 3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会议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以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方案;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以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行使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除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职权,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的职权和讨论决定的事项,可以在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民会议决定中明确。
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有推选户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半数以上参加推选;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有该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推选。推选村民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按照获得过半数投票的得票数从高到低产生。一户不得产生两名以上的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三分之一以上的原推选户或者原推选村民小组三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可以联名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村民代表的要求,并说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在收到书面罢免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被提出罢免的村民代表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三日前公布会议议程,并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Chapter 4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小组的撤销、范围调整,应当先经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侵害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一)负责召集村民小组会议;
(二)组织本村民小组村民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
(三)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兴办公益事业;
(四)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五)办理本村民小组生产生活服务等相关事项。
村民小组组长的补选,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处置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
Chapter 5民主协商、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协商事项办理进展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一)村民委员会以及下属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分工情况,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年度工作报告审议情况;
(二)本办法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村民户籍关系变更情况;
(五)村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情况;
(六)村劳务用工情况;
(七)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八)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推选,原则上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同步进行,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职过程中发现有侵害村民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一)监督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监督村务公开、民主理财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收集和受理村民对村务管理的意见、建议。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议结果应当当场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农业农村、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丢失、隐匿、涂改或者伪造村务档案。
Chapter 6工作保障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和绩效考核,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放基本报酬和绩效考核奖励报酬。对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严格实施村工作事项准入管理。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业务培训等由委托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治理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村民。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二)村民委员会对应当召开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无正当理由拒不组织召开的;
(三)村民委员会对应当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四)村民委员会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的;
(五)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一)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
(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索取财物,侵占公共财物、挪用集体资金;
(三)违反财务规定收款、付款或者报销;
(四)以虚报、冒领等欺骗手段侵占国家各项补偿费、补助费或者扶持资金;
(五)擅自处置村、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或者以集体名义借贷;
(六)损毁、丢失、隐匿、涂改或者伪造村务档案;
(七)其他损害村、村民小组集体利益和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