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1, 2026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6
- Articles
- 26 articles
(2026年5月21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湾、岛屿、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开发区、城市新区等功能区名称;
(四)村、社区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文化旅游等设施(以下统称专业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海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地名标志设置、地名文化保护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老地名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在行政区划调整、城市更新、乡村建设等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老地名。
(一)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乡镇、街道名称;
(三)开发区、城市新区等功能区名称;
(四)同一个县(市、区)内的村、社区名称;
(五)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公园以及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一)属于本省地名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应当联合提出申请;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城市新区等功能区的命名、更名,由申请设立该功能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批准设立权限的行政机关批准;
(三)村、社区的命名、更名,应当广泛征求村民、居民意见,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内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内街路巷的命名、更名,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县(市)内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权人向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市辖区内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权人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和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等规范,其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家规定的规则拼写。
一地多名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一名多写、一字多音的地名应当确定统一的用字和读音。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违反前款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置智慧型地名标志,通过二维码、智能终端等方式展示地名文化、公共服务等信息。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街路巷地名标志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确定部门或者单位的,由其确定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地名标志,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由建设单位设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其他的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所有权人设置,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地名标志由管理单位设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
(五)专业设施地名标志由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设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
(六)门(楼)牌的编制、设置和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七)村、社区和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地名标志存在标示内容错误、安装位置失当、版面字迹模糊、被涂改遮挡等情形的,负责设置和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更正、维护。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对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名保护名录包括地名文化遗产、历史地名以及其他类别,并应当载明相关地名的拼写、读音、类型、文化内涵、历史沿革、地理实体概况等基本信息。
对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历史地名,在地理实体重建后命名时优先恢复使用,或者按照有利于保护传承、地域就近等原则在地名命名、更名中启用。
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因地名与其指代的地理实体不相符合确需更名,或者地名指代的地理实体拆除、迁移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应当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名文化研究保护活动,利用移动媒体、动漫视频、电子读物等传播地名文化,促进地名文化保护传承和知识普及。
鼓励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展示和传播地名文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作协作联动,推动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支持地理标志产品的开发推广、完善乡村寄递物流体系、打造乡村特色旅游品牌,推进乡村全面振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规范,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存、利用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下达整改通知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必要时,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约谈措施,并向社会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