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9
In force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属于本省地名管理权限范围内的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应当联合提出申请;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城市新区等功能区的命名、更名,由申请设立该功能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批准设立权限的行政机关批准;
(三)村、社区的命名、更名,应当广泛征求村民、居民意见,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县(市)内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内街路巷的命名、更名,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县(市)内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权人向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市辖区内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权人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
Local Regulations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