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April 9, 2026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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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28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25年12月26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26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县城建成区,是指在县城行政区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公共卫生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公共自行车站点、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商店、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
(五)县城建成区范围内的河道、沟渠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拆除、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县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保持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
鼓励和倡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居民、小区业主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受理、保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和程序,及时受理、查处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
鼓励新闻媒体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与周边整体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的,应当及时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安全牢固,整洁完好,与城市容貌标准相符合。对陈旧、残缺、脱落等影响市容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并设置冲洗设施,避免车辆带泥上路行驶。对城市道路路面造成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干净。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需要挖掘同一路段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网建设、维护等工程,应当安排在同一时间段进行,避免重复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地下管线、道路景观及公用设施,并在开工前向社会公告。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以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废弃物料,施工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清运,保持路面整洁,组织专业施工单位按照不低于原道路标准恢复原状,并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违反本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和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建停车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停车泊位。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自用停车场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等特定时间向社会开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路障、锥桶、地桩、地锁、石墩等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
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或者公园、广场、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持续停放超过三十日,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三日内驶离;逾期不驶离或者无法联系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车辆转移至指定场所,并书面告知或者公告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申领;逾期不申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相关费用由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违规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移除;拒不拆除或者移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不拆除的,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正在使用的杆、管、箱、井、线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巡查维护,发现残缺、破损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时更换、修复或者消除安全隐患。已废弃的杆、管、箱、井、线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不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检查井盖、沟盖板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现破损、移位、响动、丢失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等防护措施,及时修复。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共享类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加强所属共享类交通工具的停放管理,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及时纠正随意停放以及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
共享交通工具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有序停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共享类交通工具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有序停放车辆,或者未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影响市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按照有关规定减少或者取消车辆运营配额。
(一)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顶部、立面、阳台、窗外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吊筐、晾衣架或者吊挂、晾晒、堆放物品;
(二)擅自在路面、树木、电线杆、路灯杆、标志杆、桥梁、建筑物、构筑物上书写、喷涂、刻画、张贴广告,吊挂物品;
(三)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店外经营、堆放物品、从事流动经营等行为;
(五)在主要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区域燃烧祭祀用品;
(六)其他影响县城市容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毁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繁华地段,应当建设标准化的公共厕所;道路两旁应当设置公共厕所指示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掏、清运,保持厕所清洁;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设施,不得向水冲公厕内倾倒污水杂物等;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商铺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掏运公共厕所、化粪池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向水冲公厕内倾倒污水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应当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进行清扫保洁。
承担除雪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划分的责任区清除冰雪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雪停24小时内,应当将责任区内冰雪清除干净。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应当分担的清除冰雪费用等额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和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行驶。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干净整洁,并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品散落影响周围环境。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随意抛掷和堆放垃圾、倾倒污水、吐痰、便溺;
(二)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除外;
(三)在道路、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等;
(四)践踏草坪、穿行绿篱、采摘花果、攀树折枝以及其他损坏园林植物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五)在非指定城市道路两侧露天烧烤、蒸煮食品、屠宰家畜家禽;
(六)其他破坏县城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践踏草坪、穿行绿篱、采摘花果、攀树折枝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他损坏园林植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损坏园林设施的,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违反前款第五项规定,在非指定城市道路两侧露天烧烤、蒸煮食品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在非指定城市道路两侧屠宰家畜家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