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rch 25, 2026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26
- Articles
- 31 articles
(2000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6年3月25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通、旅游等设施和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资金;
(五)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和集体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
(六)集体所有的无形资产;
(七)集体所有的接受国家扶持、社会捐赠、减免税费等形成的资产;
(八)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完善组织章程,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的治理机制,依法经营管理农村集体资产,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等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赠款物、购买保险、提供担保,不得强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费用,不得强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及公共服务项目提供配套资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折旧。对符合报废条件的固定资产,按照程序予以核销。
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移交资产,并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资产登记。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探索碳汇项目开发、碳排放权交易等生态产品经营开发。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聘用职业经理人,培养农业生产经营人才,提升市场运营和管理水平。
依照前款所列方式流转农村集体资产的,一般应当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认定和评估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对金额较大、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合同签订前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风险评估。金额较大、履行期限较长的具体标准由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检查合同履行及价款结算情况。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法律顾问进行合同审查。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副理事长。理事长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理事会对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负责,依法行使职权。
监事会行使监督理事会执行成员大会和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审核监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状况等内部监督职权。必要时,监事会或者监事可以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报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利用工程项目套取资金、收受贿赂、优亲厚友、违规承揽等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定期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独资、控股的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运行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债务偿还能力,设置债务风险预警指标,及时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风险预警,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布预警信息。
重大投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和较大数额的举债等,应当先经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或者村党组织研究讨论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受让方、受赠人所持收益权份额占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收益权份额的比例不得过于集中,具体比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
剩余的可分配收益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用于经营管理人员的奖励,并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经营性资产收益权量化份额进行分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季度公布资产状况、财务收支、债权债务和收益分配等财务情况,及时公布农村集体资产使用管理情况、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便于成员查看的场所设置固定公开栏进行财务公开,并通过会议、广播或者网络等方式进行辅助公开。公开期限不得少于七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档案一般应当自行保管,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离任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移交印章、文件、凭证、合同、会计账簿等资料。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借阅档案应当履行借阅手续,遵守保密规定。
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全市农村集体资产数字化智慧化管理系统提升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水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归集录入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信息,确保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
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简化程序、放宽条件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并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依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点,对资信良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无抵押、无担保信用贷款。
金融机构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贷款前,应当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核实贷款用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贷款资金,严禁用于为他人提供担保。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用地指标向乡村发展倾斜,优先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产品加工、乡村旅游、冷链物流、农业社会化服务等产业项目,以及建设公共服务配套设施所需的建设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