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3, 2025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6
- Articles
- 44 articles
(2025年12月3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教育、海关、交通运输、网信、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配合做好本辖区内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巡查上报等工作。
鼓励将保护野生动物的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知识的教育。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3月的最后一周为贵州省爱鸟周,每年10月为贵州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组织开展调查论证,确定在本省分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外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组织开展调查论证,确定在本省分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黔金丝猴、黑叶猴、雷山髭蟾、斑鳠等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专项监测,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黑颈鹤、白冠长尾雉、画眉等鸟类迁徙通道、栖息地等集群活动区域鸟类活动情况监测,对鸟类活动频繁的农林结合部、农田、果园、养殖塘、城市周边、郊野公园等区域,健全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值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情况,将野生动物集中栖息的越冬场、产卵场、索饵场、迁徙洄游通道以及其他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生态廊道,划定为禁猎(渔)区,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特性规定禁猎(渔)期,并向社会公布。
对不适宜划定为禁猎(渔)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选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分布点建设保护点。保护点设置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动物保护标志和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巡护巡查、生态廊道建设、栖息地保护修复、野化放归、增殖放流、收容救护等措施,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对原产本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遗传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利用。
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可以采取就地或者迁地保护、人工繁育、栖息地恢复改造、重引入、建立遗传资源基因库等措施,实行重点保护。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加强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科学研究,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遗传资源。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收容救护条件的动物园、水族馆、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场所、宠物医院等机构对野生动物进行收容救护。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建立收容救护档案,记录野生动物种类、数量、来源、状况、救护措施和过程等信息。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满足放归条件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野外放归。不得将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违规用于商业性出借、展示展演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私自占有、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动物分布情况和疫源疫病防控需要,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划定重点监测区域,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对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向上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人与野生动物共患传染病的相关情况同步通报卫生健康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采取种群调控措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损失的,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推动将野生动物致害赔偿纳入政策性综合保险。
鼓励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投保野生动物致害商业保险。
Chapter 3野生动物管理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申请并取得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食品、餐饮、烹饪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从业者遵守禁止食用野生动物的规定,不购买、不加工、不出售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在野生动物栖息地不得实施驱赶、随意投食、引诱拍摄、闪烁射灯、制造高分贝噪声、高震动等惊扰影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在野生动物聚集区域进行野外观察、拍摄、低空飞行等活动应当避免惊扰影响野生动物栖息。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人工繁育活动终止前,应当向原批准、备案或者报告部门报送野生动物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处置时间、处置方式和处置地点,并按照处置方案妥善处理。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且依法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法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种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展示展演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加强观众管理,防止擅自投喂或者惊扰野生动物。
展示展演虎、狮、豹、熊、象、鳄等危险野生动物以及有毒野生动物,应当在饲养区、展演台、通道与观众之间设置围墙、壕沟、防护栏等安全防护设施,防止野生动物逃逸和伤人。野生动物逃逸的,展示展演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危害损失。
从事野生动物展示展演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
从事野生动物展示展演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含有展示虐待、非法捕杀、非法交易野生动物、惊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以及食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食用的野生动物的信息。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整改、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及时消除违法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野外放生活动的规范、引导和宣传。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