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In force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Local Regulations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