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24, 2025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6
- Articles
- 28 articles
(2025年8月26日衡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信息采集、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地段、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和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历史建筑以外已经倒塌或者濒临倒塌的旧房,经审批后可以在原址进行改建、复建和翻建,但应当遵照原有的位置、格局、形制、风貌等开展建设活动,并符合保护规划要求。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三)修缮道路、地下工程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衡阳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在衡阳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历史名人有关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的。
预先保护对象确定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预先保护对象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签订协议,明确保护权利、义务、责任以及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补偿等内容。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预先保护对象。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等部门应当在一年内按照申报条件和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后列入保护名录。未列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责任人为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为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国有历史建筑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组织实施保护规划,保持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在保持街道空间尺度和风貌的情况下,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合理使用建筑,负责建筑的日常保护和安全防范,保持建筑的传统格局和原有风貌;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责任。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经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及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国有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中予以安排。
非国有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人承担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或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产权置换、收购,予以维护、修缮。
(一)开山、采石、采砂、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损坏或者擅自修缮、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农业生产等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或者文物遗址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文化文物主管部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培养传承人。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普基地、文化创作基地和青少年教育体验基地;
(二)开展地方优秀传统文化研究、传统戏剧和曲艺表演、影视作品拍摄、民俗文化活动体验展示;
(三)制作、销售、推广衡阳名优特产品、民间工艺品、旅游纪念品;
(四)经营民宿和特色餐饮;
(五)开设展示传承场所,宣传、展示和传习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六)发展康养、文化旅游、乡村旅游、研学旅游等产业;
(七)其他合理利用活动。
鼓励原住居民依据保护规划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