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5, 2025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6
- Articles
- 62 articles
(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Chapter 1总则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妇女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负责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指导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兴领域按照规定建立妇女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妇女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妇女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数字化建设,促进跨部门数据共享,推进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中的运用。
Chapter 2政治权利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全体职工人数的比例相适应。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开展协商议事活动时,应当组织妇女参与。
基层妇女联合会可以通过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等制度,组织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形成的意见和建议提交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研究处理。
Chapter 3人身和人格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非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关爱走访、心理疏导、法律咨询、困难救助等有关工作。
受害妇女可以向用人单位、学校、性骚扰行为发生场所经营管理者等有关单位以及对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部门、医疗卫生机构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员聚集和流动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性骚扰防范和干预机制,处理有关性骚扰的投诉,协助和配合相关案件调查工作。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为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查询上述违法犯罪记录提供便利。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网络侵害妇女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网络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利用网络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妇女遭受网络侵权的,有权依法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损害扩大。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妇女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模式,开展青春期、更年期、老年期以及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加强妇女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根据妇女需要提供生理和心理健康指导服务,保障妇女健康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提高妇女对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防治意识和能力,采取措施提升妇女宫颈癌、乳腺癌免费筛查率和早诊早治率。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检查提供帮助。
机场、车站、港口、商场、医院、景区、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配备满足需求的女性厕位、母婴室等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相关公共服务。
Chapter 4文化教育权益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奖励表彰、资助帮扶、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对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有利条件,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妇女特点和社会用工岗位需求,开展继续教育、职业教育、创业和实用技术等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就业与创新创业能力。
鼓励和支持对生育再就业、失业、残疾、农村留守等就业困难妇女开展公益培训,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在科研项目申报和结题,人才计划、荣誉表彰等申报和评选活动中,对符合条件的女性,可以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Chapter 5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职业发展和新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执行国家退休制度等方面,不得歧视妇女,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妇女提前或者延迟退休。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女职工工资福利、考评考核、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事项的规章制度或者规定时,应当依法征求本单位妇女组织、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女职工进行职业卫生、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及其胎儿、婴儿健康有危害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不适当调岗,取消、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等。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居家办公等灵活的工作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向女职工发放劳动保护卫生费或者必要的卫生用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动态调整发放标准。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母婴室等设施。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配建母婴设施,提供福利性托育、托管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参保女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未就业妇女、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未就业配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将符合条件的分娩镇痛、辅助生殖类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为女职工购买补充医疗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Chapter 6财产权益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将享有权利的妇女等家庭成员全部列明。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记载权益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Chapter 7婚姻家庭权益
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担家务劳动、照顾家庭生活。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充分发挥婚姻家庭辅导师等专业人员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婚前教育、婚姻家庭关系辅导等方面的作用。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协助和配合婚姻登记机关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妇女联合会等组织,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加大对婚姻家庭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力度,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受害妇女或者加害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求助,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单位应当劝阻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为受害妇女提供协助报案以及其他形式的帮助。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并对告诫书的执行情况及时进行查访监督。
Chapter 8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请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妇女提供法律咨询、维权指导等公共法律服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发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接到督促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处理也不答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建议有权机关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妇女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妇女有证据证明其人格权益正在或者即将遭受侵害,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