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8, 2024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5
- Articles
- 51 articles
(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Chapter 1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可以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畜牧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动物疫病防控知识,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
Chapter 2动物疫病的预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或者方案的组织实施,定期对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禁止销售和收购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监测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或者方案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及时上报动物疫病监测信息。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动物防疫、市场供应等情况,经评估后可以在城市集贸市场等特定区域或者动物疫病高发期等特定时期,禁止畜禽活体交易。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疗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兽医实验室开展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微生物检测的,需通过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的检测能力比对和生物安全评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执行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安全防护、消毒、隔离、诊疗废弃物处置以及诊疗记录等工作,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
在城市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牵引等措施,及时清除犬只粪便,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采取必要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流浪犬、猫的管控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对流浪犬、猫的管理。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犬只管理的具体办法,做好本行政区域犬只防疫管理工作。
Chapter 3动物疫病的处置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评估认为需要立即处置的,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队伍建设,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应急物资,做好应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工作。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和划定的受威胁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相应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一)按照国家规定,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对病死的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被污染的物品、运载工具、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临时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二)按照国家规定,扑杀并销毁染疫、疑似染疫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指定区域内使役;
(三)及时监测易感染的动物,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经流行病学调查和风险评估有疫情扩散风险的,可以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四)关闭与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与疫病有关的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五)对动物的运载工具、用具、圈舍、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和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对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根据需要对易感染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
Chapter 4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在实施检疫时应当规范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在执业兽医、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之外可以配备协检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协检员应当具备畜牧兽医专业知识与技能。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及时审核申报材料,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拒不补正申报材料或者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一)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二)来自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的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
(三)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四)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五)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六)临床检查健康;
(七)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其种用动物饲养场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出售、运输的生皮、原毛、绒、血液、角等产品,经检疫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且按照规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的畜禽,应当集中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畜禽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企业派驻或者派出官方兽医实施屠宰检疫,并监督相关组织和个人做好肉品品质检验、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畜禽定点屠宰或者集中屠宰企业应当为官方兽医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养殖、消费、防疫等情况,统筹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以及屠宰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有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有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签订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屠宰证书的小型生猪屠宰点不符合省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过渡期,在过渡期满后未改造提升或者经改造提升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小型生猪屠宰证书。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对动物的胴体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申报材料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检疫规程规定;
(二)待宰动物临床检查健康;
(三)同步检疫合格;
(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具备国家规定的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补检;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补检条件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收缴销毁。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承运人凭证运输。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在商场等公共场所开设提供观赏、接触、投喂动物等经营服务的动物展示及互动体验场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关动物的检疫证明或者进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确保饲养动物的区域与其他区域相对独立,并对动物采取免疫、检测、消毒、驱虫、隔离、防逃逸等防疫措施和安全管理措施,避免动物传播疫病。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动物检疫证明等材料进行核查。
Chapter 5病死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场所,合理布局收集转运点,建立收集转运体系,并将无害化处理场所和收集转运点的运营单位名称、位置、服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收集、无害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无害化处理台账,依法保存相关资料。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出场、交接、处理和处理产物存放等进行全程监控。监控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六十天。
Chapter 6监督管理与保障措施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通过道路运输而未经指定通道进入省内的动物。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家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四)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鼓励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对动物防疫工作提供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向符合条件的组织和个人购买免疫注射、清洗消毒、检测、诊疗和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服务。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等相关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将动物防疫相关信息录入本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
Chapter 7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携带犬只出户未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牵引等措施的,由养犬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