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6, 2024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4
- Articles
- 54 articles
(1994年2月22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Chapter 1总则
(一)研究保障妇女权益的重大事项,具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
(二)参与涉及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修改,协调推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
(三)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四)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组织开展妇女发展规划实施、监测、评估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妇女委员会或者妇女工作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建立妇女联合会。支持女性劳动者集中的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建立妇女组织。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为妇女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开展或者联合开展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Chapter 2政治权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民自治、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村、社区妇女联合会可以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制度,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有关妇女权益事项的协商议事活动,形成的意见和建议,由妇女联合会提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研究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比例。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妇女联合会应当畅通诉求表达渠道,倾听妇女意见,反映妇女诉求。
Chapter 3人身和人格权益
(一)通过报刊、图书、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或者人工智能技术等制作、传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在广告、商业宣传以及其他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三)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
(四)侮辱、诽谤妇女;
(五)其他贬损、侵犯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和受害学生保护制度。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和心理特征,进行性安全教育和性侵害防范教育,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应当根据需要进行心理辅导。
密切接触未成年女性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落实教职员工准入查询和从业禁止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青春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和更年期健康知识普及、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为有需要的未成年女学生以及其他妇女提供生理健康指导、心理健康服务,保障妇女特殊生理时期的健康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适龄妇女定期开展乳腺癌、宫颈癌筛查。
鼓励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鼓励适龄女性接种可预防宫颈癌的人乳头瘤病毒疫苗,推动适龄女性未成年人按照有关规定接种人乳头瘤病毒疫苗。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普及推广人乳头瘤病毒疫苗接种提供帮助。
Chapter 4文化教育权益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资助帮扶、奖励表彰、授予学位、派出留学、就业指导和服务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妇女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女性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培养复合型技术技能女性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和其他文化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Chapter 5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工会、妇女联合会可以与企业、行业协会就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中的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保护和相关待遇开展协商,依法合理确定假期时间和工资、社会保险、健康体检等待遇标准。
有关单位在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以及其他媒介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启事。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采取下列行为:
(一)取消、降低、扣发工资;
(二)取消、降低福利待遇;
(三)在晋级、晋职、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在职学习进修等方面给予限制;
(四)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将其转为待聘、待岗人员,但是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条件许可的,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居家办公等灵活的工作方式。
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并发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女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本省有关规定适当安排其休息。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母婴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满足女职工在哺乳、照料婴幼儿等方面的需要。
本省健全生育支持政策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完善与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未就业妇女、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灵活就业妇女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生育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Chapter 6财产权益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原因分户并申请变更承包合同的,有关机构应当按照其申请依法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阻挠或者强迫农村妇女迁移户籍,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Chapter 7婚姻家庭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并会同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及时有效化解婚姻家庭纠纷。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依法采取制止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协助安置被害人、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出具告诫书或者治安管理处罚等处置措施,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妇女联合会、民政、教育等部门通报。
妇女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有需要的受害妇女,应当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服务并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离婚冷静期、离婚诉讼期间和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以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扰女方看望子女。
Chapter 8救济措施和法律责任
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时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发出检察建议或者提起公益诉讼。
受害妇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救助管理机构等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愿代为申请。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公安机关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妇女因突发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导致生活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社会救助,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提供救助。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对中,应当做好妇女和婴幼儿权益的保障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源,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救助帮扶。
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建设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为妇女维权提供及时的咨询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