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5, 2024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30,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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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articles
(2024年9月27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查处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加装、拼装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依规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组织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自律公约,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依规从事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活动,对违反行业自律公约的会员单位在行业内进行通报,并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
教育部门、学校以及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要求未满十六周岁的学生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法律法规、文明出行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Chapter 2生产、销售、维修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落实电动自行车控制器、蓄电池、充电器互认协同和车架、蓄电池、充电器赋码溯源的要求。
禁止销售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查验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等产品合格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和其他标识,查验电动自行车的防篡改设计,并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明示所售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等产品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出厂、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处理。
(一)维修或者更换的电动机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功率。更换电动机的,应当在发票中载明更换的电动机编码。
(二)维修或者更换的控制器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车速限值,保持最高设计车速不变。
(三)维修或者更换的蓄电池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电压。
维修电动自行车应当保持原车出厂的防篡改设计。
(一)破解防篡改设计,改装电动机、控制器、蓄电池。
(二)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使最高设计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控制器。
(四)加装蓄电池,加装伞具、车篷、车厢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加装或者改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六)其他更改最高设计车速等原车出厂设置技术参数和影响通行安全的非法改装、加装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电动自行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发以及传播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信息。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个人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编发、传播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信息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为他人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广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对下列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给予罚没款数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没有罚没款的,给予适当奖励: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具有防篡改设计的电动自行车。
(二)从事经营性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
(三)出厂、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等其他违法行为。
Chapter 3登记
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禁止投放经营未悬挂本市登记号牌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个人申领的号牌、单位申领的专用号牌不得用于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审核申请材料并查验车辆最高设计车速、重量、外形尺寸等技术参数。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办理注册登记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其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电动自行车法律法规学习活动,累计时间不少于二小时。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变更的。
(二)更换电动机的。
(三)改变车身颜色的。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联系方式、身份证明名称或者号码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电动自行车灭失或者报废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电动自行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号牌、行驶证作废。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补领、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未收缴的,公告作废。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投放经营未悬挂本市登记号牌的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没收车辆。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Chapter 4道路通行
新建、扩建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设置非机动车道。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电动自行车限制、禁止通行的道路作出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查处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相关信息线索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追究经营者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的法律责任。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实施倒挂、侧挂、破坏或者故意污损、遮挡号牌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不得转让、出租、出借号牌。
禁止买卖、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实施倒挂、侧挂、破坏或者故意污损、遮挡号牌等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或者转让、出租、出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行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按照交通信号通行。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确须在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路肩通过的下车推行。
(四)驾驶人和乘坐人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五)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无法通行的,可以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驶回非机动车道。
(六)转弯前,注意瞭望,伸手或者开启转向灯示意;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正常行驶。
(七)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光,减速慢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超过十五公里。
(二)逆向行驶。
(三)醉酒驾驶。
(四)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浏览电子设备以及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驾驶。
(五)在行经交通流量大的路段、交叉路口、人行横道、窄桥、急弯、陡坡、隧道等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超车。
(六)牵引动物或者拖拽载人载物装置。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使用符合规定的测速仪等设备,收集、固定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
Chapter 5停放、充电
既有居民住宅小区利用住宅小区内的公共空间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涉及规划调整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优化办理流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规划、计划和标准,推动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或者有关政策,推广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换电模式。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管理区域内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电动自行车停放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并协助处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技术导则,在辖区内的道路两侧划设、调整临时停放区,引导驾驶人有序停放。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临时停放区内规范停放,不得在临时停放区外的道路停放。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和用电安全的有关要求建设、安装。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对充电设施进行实时监控,定期进行巡查、检修,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充电设施的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携带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二)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
(三)在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违反消防安全和用电安全为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
(五)为非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充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管理区域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并协助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hapter 6专用号牌车辆管理
驾驶用于即时配送等民生服务行业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专用号牌。
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电动自行车限制通行的道路,应当考虑用于即时配送等民生服务行业的电动自行车的通行需求。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化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违法处理等业务流程。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一)定期组织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和电动自行车法律法规。
(二)督促驾驶人按照规定驾驶悬挂专用号牌电动自行车,依法驾驶并及时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三)督促驾驶人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进行安全充电。
即时配送企业应当对一个星期内有三次以上闯红灯、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实行派单管控。
即时配送企业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配送时限、路线等信息,上传即时配送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消防法律法规等信息,通过即时配送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反馈所在企业。
Chapter 7其他规定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回收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