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托育服务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9, 2024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5
- Articles
- 46 articles
(2024年10月29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托育服务,是指由托育机构对三周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实施的保育。
本条例所称托育机构,是指为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包括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社区托育点、家庭托育点、幼儿园托班等。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家庭托育点提供托育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托育服务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推进辖区内托育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托育服务相关工作。
教育、机构编制、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税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托育服务相关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职责,支持和参与托育服务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托育服务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托育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依据协会章程,参与制定服务标准,开展行业交流培训,推动托育服务健康发展。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
市、县级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教育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托育服务发展专项规划,综合考虑人口结构、婴幼儿数量、公共服务资源、托育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本地区托育服务布局规划,合理确定托育机构和托育服务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分布。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托育服务布局规划,统筹安排托育机构和托育服务设施用地,并征求同级卫生健康部门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人口结构、托育服务需求以及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等资源配置情况,合理设置托育机构。
已建成居民住宅区的托育服务设施不能满足本区域内婴幼儿入托需求的,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补充完善。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相邻居民住宅区可以统筹规划、集中配置托育服务设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存量房屋改造为托育服务设施的办法。
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在空气流通、日照充足、基础设施完善,且符合安全、卫生、环境、抗震、消防、疏散等要求的区域内。
社区托育点可以单独设置。依托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应当有相对独立区隔的空间。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户外活动场地,也可以共享社区公共场地。
幼儿园开设托班提供托育服务的,托育服务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Chapter 3设立和管理
登记机关应当同步将托育机构登记事项的信息推送至同级卫生健康、公安和消防救援等部门。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托育机构的备案信息。
设立托育机构前,举办者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申请行政指导。
托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一)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
(二)有吸毒、酗酒、赌博等违法或者不良行为的;
(三)患有不适合从事托育服务工作的传染病、精神病等疾病的;
(四)有其他可能危害婴幼儿身心安全,不宜从事托育服务工作情形的。
托育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工作人员具有违法犯罪记录的,应当依法及时解聘。
托育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工作人员在岗期间患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可能危害婴幼儿身心安全情形的个人不得举办托育机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应当为托育机构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提供支持。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提高工作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能力。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托育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公办托育机构的基本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普惠托育机构的基本服务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托育机构与政府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合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营利性民办托育机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托育机构自主决定。
托育机构预先收取费用的,应当在托育服务合同中约定;按照小时收取费用的,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六十个小时的费用;按照周期收取费用的,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三个月的费用。幼儿园开设托班提供托育服务的,可以按照学期收取费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托育服务收费的监督和管理。
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托育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关防控措施。
托育机构应当在出入口、婴幼儿生活和活动区域、食品操作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监控录像资料至少保存九十日。
发现婴幼儿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托育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县级市(区)卫生健康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紧急情况,托育机构应当优先保护婴幼儿人身安全,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避险措施,并及时通知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托育机构暂停、终止提供托育服务的,应当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为托育机构妥善安置婴幼儿提供帮助,并全程进行监管。
Chapter 4保障和监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托育机构给予建设运营补贴。
鼓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发放托育服务消费券等方式,降低婴幼儿家庭托育服务成本。
吸纳符合条件劳动者的托育机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性托育服务,所需经费按照规定可以从工会经费中列支。
鼓励托育机构依法投保托育服务有关责任保险,并为婴幼儿投保意外伤害险。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托育机构提供低息贷款。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将托育服务项目纳入支持范围。
鼓励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开设托育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联合托育机构共建实习实训基地,培养托育服务人才。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托育服务职业技能培训计划,将保育师、育婴员等纳入政府补贴性培训目录,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评价补贴。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托育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报及时处理,并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市、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询问和质询、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托育服务工作的监督。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备案或者办理变更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与婴幼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托育服务,未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