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藏族自治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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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28, 2023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28,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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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26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23年12月28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公布施行)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洮河流域,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洮河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碌曲、夏河、合作、卓尼、临潭县(市)级行政区域。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洮河流域生态保护修复、生态风险防控、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生态安全职责,加大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财政投入。
洮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相关工作。
洮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社区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工作。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文化和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畜牧兽医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相关工作。
洮河流域内涉及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区域生态环境管理的,由相关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管理。
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规划编制、监督执法、纠纷调处等方面加强协作,协同推进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长会议制度、林长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工作督察制度,水环境风险评估排查、预警预报与响应机制,实行差异化绩效评价考核,统筹水上、岸上污染治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对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规划和管控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洮河流域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与洮河流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洮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甘肃省生态功能区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分别做好临潭-卓尼山地农牧业与森林恢复生态功能区、洮河上游森林恢复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碌曲高原草甸牧业及鸟类保护生态功能区、太子山山地森林恢复与水源涵养生态功能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禁止新建小水电项目。对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水利水电项目应当安装生态流量计量设施和在线监控装置,应当设置生态流量下泄通道和鱼类洄游通道,保证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枯水期平均径流量百分之十的最小下泄流量指标足额下泄,生态流量下泄通道不得设置任何截止设施,以保护下游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同时确保减水河段取水用户取用水权益。已建水电项目无法设置鱼类洄游通道的,应当采取增殖放流措施。
洮河流域已建水电开发企业应当履行经营管理范围内生态保护和治理的主体责任,及时清理库区、引水渠等区域水体漂浮物和周边垃圾。加强库区安全保护工作,库区行洪泄水时应当及时公布开闸放水信息,做好下游及周边人畜安全防护工作。
禁止在洮河流域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垃圾填埋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洮河流域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洮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进入河道管理名录的河流(河沟)的管理,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采取增殖放流措施的,用于增殖放流人工繁育水生生物物种的供苗单位,为农业农村部名录确认并具有相关资质,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增殖放流监督管理。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合法科学放生知识的宣传普及,加强个人鱼类放生监督管理和鱼类市场的监督管理。
Chapter 3生态保护与水源涵养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水土流失防治体系,依法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的范围,分类分区采取差别化的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和治理措施。推进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提升耕地质量和效益。
禁止毁林开垦和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对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荒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洮河流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预警预报等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评估生物受威胁状况和生物多样性恢复成效。
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监管,保护洮河流域水产种质资源和珍贵濒危物种。鼓励和支持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基地建设。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开展外来入侵物种普查、防控工作,加强外来物种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工作,禁止在洮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洮河流域水资源利用严格执行取水许可制度。流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取用水户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河道采砂活动,在洮河干流及支流河道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河道采砂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加强洮河上游阿拉山、西仓、大庄、多松多四级水电站凌汛期调度运行方式监管,减少和降低冰凌灾害。
枯水凌汛期,水电站应当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冰凌堆积,避免对周边生态环境和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
水电站不按照防凌调度预案规定执行,或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造成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矿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探索建立政府和企业共管账户。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金使用监管。企业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经费预算、工程实施计划、进度安排等,报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矿产开发企业在规定期限完不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所提基金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域内的废弃矿区、无主矿山以及建构筑物拆除后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和修复。
交通设施建设应当修建野生动物迁徙通道和牧道等防护措施,减少对野生动物迁徙、栖息环境的影响。
洮河流域内的交通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自治州人民政府、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利用河流、湖泊、草原、森林、湿地等开展生态旅游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科学设计洮河流域内的旅游景区(点)设计布局,与当地自然景观和人文遗迹相协调,合理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
洮河流域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者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优先选择清洁能源和环保燃料。履行环境卫生治理责任,防止对周边环境和水体造成污染。
Chapter 4污染防治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洮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在洮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并达标排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洮河干流、支流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采样口、标识标牌及视频监控系统。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洮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雨污分流设施和养殖规模相匹配的畜禽养殖粪污处理与资源化利用设施,满足防渗、防溢流和安全防护要求,并确保正常运行。对畜禽尸体、粪便、废水等污染物做到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依照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牧村散养畜禽污染防治,定期对辖区内畜禽养殖和污染防治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协助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发现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依法履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义务。
鼓励减少煤炭等高污染能源的使用,推广和普及使用电能、太阳能、风能、沼气、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引导公众新建建筑采用绿色建材、绿色居住,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洮河流域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的,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响应措施。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自治州、洮河流域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Chapter 5绿色发展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Chapter 7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