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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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5, 2023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5,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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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非公共场所且仅供单一家庭安装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督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组织和协调业主委员会筹措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管理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管理电梯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办理、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工作。
通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做好电梯井道通信信号覆盖的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包含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并将投保的相关情况进行公示。
Chapter 2生产经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书。
(一)提供自电梯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的质量保证期,对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的质量问题,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提供产品出厂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型式试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
(三)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四)对在用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五)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
(六)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已出售的电梯并承担相关责任;
(七)对电梯报废、更新、设计变更等方面提出技术指导性意见。
鼓励制造单位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电梯逐步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
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应当与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
车站、机场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建设单位应当选用公共交通型电梯。
建设单位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电梯时,应当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电梯使用标志。
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许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或者修理。
(一)施工前,应当将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
(二)施工时,应当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工程是否符合电梯安全使用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三)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如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文件、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电梯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四)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
(二)产品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三)无制造单位所附电梯技术资料的;
(四)无许可制造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Chapter 3使用管理
(一)建设单位尚未将电梯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出租、出借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一)在电梯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接管单位;
(二)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四)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等,其中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紧急制停按钮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电梯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
(六)委托具有相应许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并作出记录;
(七)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安全评估工作,及时落实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书面停止电梯运行通知和整改建议;
(八)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不安全乘坐电梯行为的,及时制止;
(九)规范使用电梯钥匙和机房钥匙,除具有特种设备(电梯)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使用电梯钥匙和机房钥匙;
(十)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采取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一)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应当在电梯制造单位的指导下进行,装修完成后,应当通知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二)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和围挡,并及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
(十三)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并组织实施救援,不具备应急救援条件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机构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十四)电梯发生事故时,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一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十五)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安全技术规范有关电梯安全使用的其他规定。
(一)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确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六个月公开一次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和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使用情况;
(三)业主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梯使用管理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使用管理职责。
停用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切断电梯主电源。电梯重新启用时已经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应当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未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查合格。
住宅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电梯费专项账户资金不足的,可以依法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使用电梯的业主承担。
住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经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和县(市)区物业、特种设备监管等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或者轿门;
(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
(四)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五)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操作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具有看护能力的成年人的看护下乘用电梯。
乘用的电梯发生故障时,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Chapter 4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如实将本单位名称、许可范围、办公地址等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系统;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录入,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双方在电梯维护保养中的权利、义务;
(二)电梯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
(三)电梯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维护保养的频次;
(四)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义务;
(五)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以及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
(三)住宅小区使用的电梯,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公布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应当包括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四)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定期对维护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作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并存档;
(五)储备维护保养所需的常用配件,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应当有型式试验证明;
(六)确保应急救援电话有效应答,在乘客被困报警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救援;
(七)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告知其故障排除前不得使用;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及时整改的,应当及时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公示告知;
(八)对其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每十五日至少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并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检报告。如实填写维护保养和故障记录,记录应当经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书面确认,至少保存五年;
(九)电梯维护保养业务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Chapter 5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具备电梯检验、检测资格。
(一)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
(二)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三)对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四)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活动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向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
(一)从事电梯生产、经营;
(二)以检验、检测机构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
(三)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
(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三)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经业主同意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Chapter 6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一)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三)故障频率或者投诉率较高的;
(四)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市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传送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或者因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致使电梯发生安全责任事故,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
(二)项目建设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其责任的;
(三)建筑物或者建筑结构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因素的。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接到投诉举报后未及时处理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处理的;
(三)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接管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四)张贴虚假电梯使用标志的,处五万元罚款;
(五)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有效使用或者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不在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委托具有相应许可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电梯钥匙和机房钥匙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停用电梯未设置停用标志和防护措施,或者未切断电梯主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发生乘客被困事故时,具备救援条件而未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的,或者不具备应急救援条件而未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机构的,处五万元罚款。
(一)电梯费未单独设立账户、专款专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和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使用情况的;
(三)未对电梯费中包含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电梯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
(一)未按照规定将维护保养单位名称、许可范围、办公地址等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维护保养单位名称以及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维护保养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应急救援电话不能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三十分钟内未及时救援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维护保养单位未及时向业主或者使用人公示告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定期维护保养、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维护保养和故障记录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未向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的;
(二)从事电梯生产、经营或者以检验、检测机构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推荐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的;
(三)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的。
Chapter 8附则
本条例所称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的“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主体。
本条例所称的“严重事故隐患”电梯,包括: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