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8
In force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接管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电梯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四)张贴虚假电梯使用标志的,处五万元罚款;
(五)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有效使用或者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不在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委托具有相应许可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电梯钥匙和机房钥匙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停用电梯未设置停用标志和防护措施,或者未切断电梯主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发生乘客被困事故时,具备救援条件而未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的,或者不具备应急救援条件而未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机构的,处五万元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5,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