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 2023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4
- Articles
- 46 articles
(2023年11月2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事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宗教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新闻出版、通信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建立毗邻行政区域宗教事务部门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设区的市(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可以向毗邻行政区域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协助执法请求,被请求的宗教事务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提供执法协助。
Chapter 2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以及已注销和被撤销的宗教团体,不得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民政部门应当将宗教团体准予成立和注销登记的情况依法公告。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办学方向,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规范办学秩序,提高办学质量。
宗教院校应当在招生前制定招生简章,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在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后,向其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的方式公告。
禁止冒用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一)被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建议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三)因自愿放弃、死亡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
宗教院校应当将本院校宗教教职人员有关情况报送设立该院校的宗教团体。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行政区域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由两地的宗教活动场所分别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应当经离开地和前往地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两地的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跨省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一年以上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或者特困救助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有权按照规定申请相应保障。
Chapter 3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汇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经批准的规划方案、改变建筑风格。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未完成的,报经批准机关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在筹备设立期限内或者延长期限内无法完成筹备设立事项的,该筹备设立许可失效。提出筹备设立申请的宗教团体应当做好相关善后事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展移民搬迁、旧城改造等工作中,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有国家规定注销情形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落实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本场所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卫生防疫、突发事件应对、场所建筑物安全、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四)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场所的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
(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场所的财产;
(七)协调本场所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场所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上一年度场所管理情况。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成员考核制度,及时调整不称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成员。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有国家规定撤换情形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予以撤换;未撤换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责令该场所撤换。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负责本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管理组织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安全管理小组,具体组织实施安全工作。
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置宗教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宗教传统规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光、电等技术合成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公共场所设置宗教设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去除原有的宗教设施和宗教标识。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
(二)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举行过入教仪式并且持有居士证、皈依证等宗教类证件的信教公民;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免收门票的人员。
风景名胜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景区管理机构为宗教活动场所运送生活必要物资以及垃圾清运等提供通行便利。
Chapter 4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组织开展放生活动。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并会同网信、通信、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建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协调机制。
Chapter 5宗教财产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备。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置宗教设施的;
(二)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的;
(三)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以宗教名义组织开展放生活动的;
(四)组织开展放生活动干扰当地居民正常生产、生活,或者利用放生活动开展商业性经营的。
Chapter 7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