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13, 2022
- In force from
- October 1, 2022
- Articles
- 31 articles
(2022年4月28日钦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开办者,是指依法投资开办农贸市场或者从事市场经营服务管理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编制农贸市场网点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的防疫条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Chapter 2规划建设
农贸市场网点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因公共利益等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不得改变农贸市场的用地性质。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农贸市场,具备升级改造条件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督促开办者进行升级改造。
开办者应当参与农贸市场等级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定级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分级管理。
Chapter 3经营规范
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可不与开办者签订书面合同,但要服从开办者的管理,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开办者应当要求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提供食用农产品相关生产信息,签署自产自销行为真实性的书面承诺书,并在农贸市场内公布,接受监督;自产自销承诺失实的,开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自产食用农产品销售区进行交易。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防、防疫、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等管理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查验并留存经营者的证照信息以及食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等,建立经营者档案,对入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进行登记;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开办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实行生熟分开、干湿分离;
(五)督促经营者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发现有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流动经营的,应当进行劝阻、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督促经营者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的合格计量器具,在农贸市场内设置符合数量和称重范围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
(七)在农贸市场出入口以及经营区域安装视频安防设施,有关视频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八)规范农贸市场车辆停放秩序,对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等行为予以劝阻、制止;
(九)发现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并在农贸市场内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品安全管理相关信息;
(二)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三)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食品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等信息,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之日起六个月;
(四)设立食用农产品安全检测室,并配置检测设备和相应检测人员,每天在市场集中交易时段前按规定完成蔬菜农药残留、肉类兽药残留等食品安全检测。检测结果应当登记归档,在当日及时向消费者公示并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但是销售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的除外;
(五)督促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经营者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设备,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手套、口罩,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在固定地点配备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对垃圾日产日清;
(二)配备专(兼)职保洁人员,保持农贸市场环境整洁卫生;
(三)维护、疏通场内排水管道,清掏雨污水窨井以及预处理设施,保障排水设施通畅,做好清污分流,防止污水外溢;
(四)经营海鲜等水产品的摊台应当设置排水设施,设有鱼鳞等废弃物围挡,配置废弃物隔渣过滤设备,废弃物要使用密闭收纳容器收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活禽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相关动物防疫条件,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分区域物理隔离管理;
(二)开展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三)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环境卫生消杀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配置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安全警示标识,按规定划设消防标线、标识,按规定建设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检查,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督促经营者、消费者等按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规范电动自行车充电行为,不得占用和堵塞消防通道;
(二)定期进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制止场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以及相关许可证件或者张挂食品摊贩备案凭证,销售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除外;
(二)如实记录食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按照保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并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贮存设施;
(四)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熟食制品的,应当规范使用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设备,穿戴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作衣、帽、手套、口罩,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五)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或者提供宰杀加工服务的,应当符合动物疫病防控以及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
(六)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七)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流动经营;
(八)保持摊位周边环境整洁、干净、卫生,不得乱泼乱倒,乱扔垃圾;
(九)及时清理摊位内的积水、废弃物和易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物;
(十)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自查自改责任;
(十一)实行明码标价、诚信经营,不得有价格欺诈、囤积居奇、缺斤少两、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贸市场周边的临时摊点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促进临时摊点进入农贸市场经营。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查验并留存经营者的证照信息、食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等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规范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市场摊位,或者未实行生熟分开、干湿分离的;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培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的;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如实记录或者及时更新食品经营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食用农产品的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等信息,或者信息保存期限少于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之日起六个月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完成蔬菜农药残留、肉类兽药残留等食品安全检测的,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允许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活禽经营场所不具备动物防疫条件,或者未实行存放区、宰杀区、售卖区分区域物理隔离管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未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或者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项规定,未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或者占道经营、扩摊经营、流动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项规定,在农贸市场内乱泼乱倒或者乱扔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