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October 9, 2021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1
- Articles
- 60 articles
(2021年8月27日泸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 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包括文物建筑、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
本条例所称历史风貌建筑区,包括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核定公布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名镇名村,以及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传统风貌建筑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日常巡查、现场保护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
城乡规划、文物、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族宗教、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保护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协调和监督全市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
(二)审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名录及其相关保护规划,并督促落实;
(三)推动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中重大政策措施的实施;
(四)研究和解决与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承担。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园林、文物、历史、社会、经济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处理。
Chapter 2普查认定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开展普查。
首次普查工作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一)能够反映泸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山水环境地域特色;
(二)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历史名人相关联;
(三)建筑形体、空间、色彩、细部和装饰等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和艺术特色;
(四)建筑材料、建筑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历史时期建造科学和技术;
(五)具有其他重大历史文化意义的码头、渡口、桥梁、作坊、商铺、厂房、仓库和宗教场所等;
(六)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七)具有其他价值和特征的。
符合前款规定,已经严重破损或者灭失但是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建(构)筑物,按照历史原貌修复重建的,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对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
(二)具有一定建成年代,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
(一)彰显传统风貌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或者传统街巷保存较为完整;
(二)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能够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
对于具有重大历史文化价值,但所有权人对被认定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有异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实施腾迁或者收购以后,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保护类别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传统风貌建筑,其保护建议名录由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征求同级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保护建议名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报保护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保护标志。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预先保护对象进行保护,并制作预先保护通知送达所有权人、使用人。自预先保护通知送达之日起满一年,预先保护对象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Chapter 3保护措施
Section 1规划管控
保护图则经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同级城乡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和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报保护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保护图则应当包括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基本信息、风貌特色、保护范围、建筑测绘图、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等内容。
文物建筑的保护图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传统风貌建筑区的保护规划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规划期限相一致。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一)忠山-钟鼓楼、报恩塔-长江和大北门-报恩塔的古代城市传统空间主轴线;
(二)大河街、大北街、忠孝路、忠义路、仁和路、花园路、新马路、珠子街和兴隆街等传统地名及其街巷格局;
(三)凝光门、仁和、会津、三圣、大小北街和枇杷沟等古城垣遗址;
(四)营沟头片区窖池群及酿酒作坊、定记作坊、龙泉井及井碑等白酒历史文化遗产;
(五)报恩塔、联一公司大楼、朱家山东华诗社、钟鼓楼和川南人民图书馆等文物古迹;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历史文化遗产。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的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限,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
(五)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Section 2管理维护
(一)历史城区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传统风貌建筑区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
(三)文物建筑保护责任人为管理人、使用人;
(四)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明但有使用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不明且使用人不明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保护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保护名录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护责任告知保护责任人。
法律、法规及保护规划对保护责任人的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特殊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主体结构、平面布局和重要装饰。
重点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不得改变内部的重要结构和重要装饰。
一般保护的历史风貌建筑,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型、色彩和重要饰面材料。
具体分类保护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历史风貌建筑应当按照保护图则以及相关修缮技术标准进行修缮。
保护修缮资金补助相关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传统风貌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对文物建筑、历史建筑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不得改变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新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原有历史风貌相协调;
(三)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污染环境的设施和企业等应当限期搬迁或者治理;
(四)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五)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距离、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一)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开挖地下空间、危害建筑安全;
(二)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三)在建筑内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四)在建筑上刻划、涂污等;
(五)违反市容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
(六)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七)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八)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等产生或者使用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
(九)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行为。
本条例施行前由于历史原因导致古城垣遭到破坏或者违法占用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实施方案的要求,分期或者逐步改造恢复其历史风貌,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图则、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装饰装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Chapter 4合理利用
腾迁和收购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单位和个人的捐赠;
(三)国有历史风貌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设施,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建设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一)传统文化研究;
(二)兴建博物馆、民俗客栈;
(三)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和经营;
(四)传统饮食文化研究和开发经营;
(五)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交易活动;
(七)其他与保护要求相适应的特色经营活动。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对国有历史风貌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给予一定年限的使用权。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污染环境的设施,或者现有污染环境的设施或者企业未按规定限期搬迁或者治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外部设施不符合保护规划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开展历史风貌建筑普查和调查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保护规划和确定、调整保护名录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未依法对保护对象的保护状况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经批准的保护对象的改造、利用情况监管不力的;
(五)未依法受理举报、控告和查处违法行为的;
(六)未为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Chapter 6附则
(一)泸州历史城区,是指《泸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中心半岛,原老城墙范围以内,北至沱江岸线,南至白招牌路和三星街的泸州大曲窖池南侧外墙,西至枇杷沟,东至长江岸线的区域。
(二)文物建筑,是指已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