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

发现有保护价值且有毁损危险的建(构)筑物,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和文物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历史风貌建筑认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相应预先保护措施,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程序予以确定。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预先保护对象进行保护,并制作预先保护通知送达所有权人、使用人。自预先保护通知送达之日起满一年,预先保护对象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Local Regulations · 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