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pril 23, 2021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1
- Articles
- 65 articles
(2020年12月29日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 2021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批准)
Chapter 1总则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统筹协调机制,健全完善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平台,建立部门之间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交通运输、应急、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在镇、街道可以组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开展执法工作,并接受有关县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规划批准程序进行。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和制止,并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城市街道两侧建(构)筑物的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
主要街道两侧建(构)筑物进行门窗改造、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广告招牌、户外牌匾、电子显示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广告招牌设置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户外牌匾设置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功能完好,按规定亮化,体现森林城市特色;
电子显示屏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影响公共交通和市民生活;
定期检修、维护,确保安全,避免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户外公益广告的设置应当同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公共信息标志设计、制作应当准确、简洁、醒目,体现城市特色,中文表述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酒店等场所应当有规范的外文提示。
公共信息标志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等情形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修复更新前应当设立临时标志。
摊点、流动商贩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时段内经营,并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保持设施和环境整洁。
禁止明火烧烤,提倡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加工制作等经营性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并由具备条件的垃圾处理企业按照规范收集、运输、处置,做到日产日清。
城市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路线、时间、地点等进行堆放、运输、倾倒、处理。
医疗卫生、工业固体废弃物、电子、放射性、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实行硬质围挡作业;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三)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等降尘措施;
(四)对液体、散装货物以及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密闭运输。
办理丧事和进行祭奠活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不得占用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
Chapter 3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非法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二)因特殊情况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梁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期限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三)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或者管护单位应当采取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等措施,及时恢复原状;
(四)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设置盲道、路缘石坡道等无障碍设施和地名标志,并保持设施和标志完好、整洁、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停车场所向社会开放。
公共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公开网点信息,规范管理,及时修复破损或者故障车辆。
城区内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和光源的设计安装应当统一、整齐、协调。
公共卫生间管理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醒目标识,进行日常保洁和维护。
任何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卫生间的清洁卫生,爱护设备设施。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公众开放卫生间。
Chapter 4其他事项管理
(一)歌舞、游艺等文化娱乐场所,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小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四)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组织广场舞等娱乐活动,活动时间和使用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五)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等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高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排放达标;
(二)从事经营活动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一)高空抛物;
(二)占用公共区域种植蔬菜、花草树木;
(三)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
(四)侵占、损坏健身器材、休闲设施等;
(五)擅自将住宅及其附属车库、杂物间、储藏室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车辆清洗、修理等经营性用房;
(六)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共有部分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Chapter 5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和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等的行政处罚权;
(五)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从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证件,熟悉城市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一)进入相关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
(二)核实当事人的身份等相关信息;
(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四)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五)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六)查阅、调取、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七)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设施、财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城市管理职责,发现有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和行政处罚建议移送同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Chapter 6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劝诫,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置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区(位)的,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堵塞盲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处以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占、损坏、拆毁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从事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未造成损害后果的,给予警告;造成损害的,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六)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或者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