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3

In force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六)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或者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Local Regulations · 伊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