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April 8, 2021
- In force from
- April 8, 2021
- Articles
- 64 articles
(2010年2月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月14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21年3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州辖区内的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与生态有着紧密关联的水域、大气、土地、矿藏、自然遗迹、城镇乡村等自然因素的总和。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协调和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和农村、林业和草原、文化体育和旅游、审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气象、防震减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自治州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种投融资渠道,争取国家投入、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等多种形式,开展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并在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恢复与治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技成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能力,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自治州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Chapter 2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Section 1森林、草原和绿地生态环境保护
江河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区,应当采取人工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抚育、森林管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措施,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严禁乱砍滥伐和其他方式破坏植被。
生态脆弱区,应当采取植树造林、林草植被恢复、防沙治沙工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措施,提高林草植被覆盖率。严禁乱挖滥采、毁坏林草,防止土地沙化。
人工绿地保护区,应当按照人与自然和谐的原则,采取科学利用和保护措施。严禁擅自侵占和毁坏绿地。
鼓励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场使用权合理流转。林木资源可以依法继承、担保、拍卖、作为股份合作的条件;林地、草场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协商、划拨等多种形式,实行资本化运作。
Section 2高原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一)若尔盖湿地以及其他高原湿地自然保护区;
(二)发源于红原、若尔盖和阿坝县黄河、长江上游的主要支流白河、黑河、贾曲河、大渡河上游以及河流两岸两千米范围内的湖泊、沼泽;
(三)红原龙日乡、阿木乡,阿坝麦尔玛乡、求吉玛乡以及若尔盖兴措等其他范围内的湖泊、沼泽。
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和从事严重影响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以及破坏珍稀水禽等物种栖息繁衍场所的项目与设施。
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外的湿地重点保护区域内应当实行限牧,科学调整畜群结构,转变饲养方式,引导农牧民发展设施养殖业,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
Section 3世界自然遗产地的生态环境保护
Section 4生物多样性的生态环境保护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野生动植物集中、生物多样性丰富的地区,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基地、重要物种栖息地。
对生物多样性受到威胁的物种或者生态系统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存环境,必要时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引进外来物种,应当在进行科学论证后,向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外来物种引入或者释放的申请审批手续。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将外来物种引入或者在自治州辖区内释放。
Chapter 3经济社会发展和重要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Section 1农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和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业生态环境状况调查与监测评价,逐步建立农业生态环境监测网点,定期发布农业生态环境质量报告,预测农业生态环境变化趋势。
禁止在蔬菜、水果、食用菌、茶叶、中药材、粮食、油料等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农业生产者使用易降解的农用薄膜。对难降解的农用残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专业从事畜禽养殖、集中饲养和农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严禁污染环境。
Section 2工业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改造与技术创新,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工业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工业废物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
Section 3交通设施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
需穿越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区的,应当修建野生动物通道等防护设施,减少对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影响。
Section 4城乡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
城市、乡(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后不得随意改变。禁止在世界遗产地、风景名胜区、重点旅游集镇和乡村进行房地产开发和新区建设。
Section 5水电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人口相对稠密区、地震多发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生态脆弱区、重要生态功能区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区,禁止开发水能资源。
禁止开发岷江干流茂县县城以上至松潘县川主寺镇河段、梭磨河松岗以上河段、涪江上游丹云峡河段、白水河九寨沟县城以上河段的水能资源。其他禁止开发河段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除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的且是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省人民政府认可的脱贫攻坚项目外,禁止新建商业开发的五万千瓦及以下水电项目。
水电开发企业应当在项目核准前,按照投资项目环境保护资金概算的20%向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延期交纳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的,按3‰收取滞纳金,项目核准部门不予核准。
水电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电力经营企业不得购买或者销售该水电建设项目非法发电电量。
Section 6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一)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恢复影响的;
(二)存在难以防治的矿山安全隐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采矿活动的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地质遗迹保护区、自然保护区;
(四)城市规划区、重要交通干线两侧两百米距离以内;
(五)工程设施、水利设施、电力通讯设施的保护范围;
(六)禁止采矿的其他地区。
矿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矿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Section 7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旅游景区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细则,并严格实施。
自治州辖区内4A级以上景区和重点城镇的宾馆、餐饮娱乐业以及旅游景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逐步使用清洁能源。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体育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旅游资源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旅游资源保护意识。对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并作好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工作。"
Chapter 4生态恢复与治理
自治州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和农村、文化体育和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修订生态恢复与治理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生态恢复与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经专家评审通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仍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从事严重影响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根据情节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监督销毁农产品;仍不销毁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隐患的,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难降解的残膜不及时清除、回收的,限期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已造成污染危害的,根据危害大小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建设,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乱爆乱挖乱弃并进行恢复,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生产,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七)违反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八)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水电企业停业整改,并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九) 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矿产开发企业限期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和环境影响后评价,并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不履行法定程序和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