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6
Amended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生产设施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仍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在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从事严重影响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根据情节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8,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