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9

Amended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监督销毁农产品;仍不销毁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隐患的,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难降解的残膜不及时清除、回收的,限期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使用者承担;已造成污染危害的,根据危害大小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8, 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