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供用电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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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22, 2020
- In force from
- July 22,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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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州、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供用电安全、破坏盗窃电力设施和窃电的案件;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Chapter 2供用电设施的建设与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相关建设项目时,对可能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公告后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栽种的林木及农作物等,不予补偿。
(一)电力用户专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电力用户维护管理;
(二)电力用户共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电力用户共同维护管理;
(三)临时用电的供电设施,由产权所有者维护管理。
前款所列供电设施,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维护管理。
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电力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统一维护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就维护、检修、备件等事项签订协议。
(一)公用低压线路,电力用户端最后的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二)10千伏公用高压线路,以发电厂、电力用户厂界外或者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者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者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三)35千伏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以发电厂、电力用户厂界外或者电力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四)接入公网的高压线路,产权分界点在接入点以下二十厘米处;
(五)产权属于电力用户且由电力用户维护管理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者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电力用户;
(六)采用电缆供电的,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协商确定。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对责任分界点,在供用电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区段设立的标志,应当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超过安全距离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从事爆破、燃放烟花爆竹、悬置气球、放风筝、钓鱼和持不符合安全要求可能造成事故的物品进行活动或者作业;
(二)在电力线路杆塔和拉线基础保护区进行采石、取土等挖掘作业,堆放谷草、烟花等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物质及其他废弃物,导致供电设施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三)攀登、跨越或者挪动电力设施各类装置、杆塔、辅助设施,以及移动、损坏、涂改电力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电力设施上搭挂广告牌、宣传牌、标示等物品和擅自架设其他线缆;
(五)擅自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超高机械作业、打桩、钻探、架线、构筑施工;
(六)其他危害供用电安全的行为。
禁止侵占供用电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和线路走廊,破坏电力设施、哄抢电力建设设备和器材以及违法阻挠供用电设施项目建设等行为。
为紧急避险,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排除障碍物,事后应当及时告知障碍物产权人,并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障碍物产权人对排除障碍物行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Chapter 3电力供应
供电企业应当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对供电设施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安全供电。
经批准对特定电力用户直供电的发电企业,应当就输电网费、输电安全等事项与所辖供电企业协商并达成协议。
(一)专线供电的高压电力用户可以安装在供电变压器出口处;
(二)公用、共用高压线路供电的电力用户可以安装在电力用户一侧。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
供电企业安装在电力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用户负有保护的义务。
电力用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其他法定电能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检定结果确定计量装置误差值超过规定范围,致使电力用户多交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退还多收电费,并按照当时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多收电费的利息,同时承担电力用户申请重新检定支出的检定费用;检定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内的,其重新检定的费用由申请检定人承担。
电力用户在申请检定期间应当按期交纳电费。
受委托转供电的单位、物业小区及其他代收电费的单位不得擅自提高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对容量315千伏安以上的电力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每月三次抄表,电力用户应当在抄表后五日内结清电费。
采取预付电费方式的,其预收电费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一)供电企业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供电设施或者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
(二)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三)用电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逾期未交付电费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
(五)窃电及其他违法违规用电的。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
(一)计划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七日在媒体上公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张贴中止供电通知,对重要负荷电力用户,在公告的同时还应当书面通知;
(二)临时检修中止供电的,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电力用户;
(三)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进行限电的及时通知电力用户;
(四)拖欠电费经催交仍不交纳的,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电力用户,对重要负荷电力用户,还应当在中止供电前三十分钟再次通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检修时间而继续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电力用户。
电力用户对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电力用户应当为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
Chapter 4电力使用
电力用户依法破产、解散的,供电企业应当对其销户,终止供电。在破产电力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照新装电力用户办理用电手续。
电力用户对用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不及时排除或者整改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安全隐患。
(一)擅自使用已办理暂停或者已查封的电力设备的;
(二)私增用电设备容量或者不补办增容手续的;
(三)擅自迁移、改变或者操作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和辅助设施的;
(四)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在限期内未整改的;
(五)拒不执行限电方案的;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用电的。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采取下列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的用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的;
(二)绕越或者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的;
(四)故意导致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安装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采取其他方法窃电的。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确认电力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开具制止窃电通知书,当场制止窃电行为;在不造成人员损害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当场中止供电,但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一)按照窃电前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三)按照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电力用户生产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抄见电量计算;
(四)安装负荷监控装置等用电管理终端设备的,可以按照负荷监控装置等设备记录的负荷曲线计算。
(一)生产经营电力用户窃电天数至少按照一百八十日最多不超过二百四十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二)其他电力用户窃电天数至少按照一百八十日最多不超过二百四十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按照六小时计算。
Chapter 5供用电合同
已建立供用电关系,但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的机关、事业、企业等电力用户应当补签。
(一)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名称、住所;
(二)供电方式、质量、时间、计量方式;
(三)用电的地址、容量、性质;
(四)电价和电费的结算、交付方式、期限;
(五)供用电双方的安全责任;
(六)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及维护管理责任划分;
(七)担保、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八)通知的送达方式;
(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条件;
(十)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一)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Chapter 6监督检查
(一)电力用户和群众举报的;
(二)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
(一)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举报不实的,予以撤销;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二)对窃电行为不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财物、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随意中止供电的;
(二)拒绝电力用户合理用电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恢复供电的;
(四)给电力用户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造成电力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非电性质保安措施,未配置备用电源和保安电源,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电力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电力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电力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
(三)受害人窃电,破坏、盗窃供用电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触电事故;
(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一)居民电力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二)其他电力用户: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一)制造窃电装置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售窃电装置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胁迫、指使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协助他人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