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18, 2020
- In force from
- May 18,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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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全面落实“战时状态、战时机制、战时思维、战时方法”要求,坚持“战区制、主官上”,保证各项应急处置措施有效实施。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社区居民、村民落实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要求。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专门机构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监测网络,根据需要设立监测点,充分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及时发现潜在隐患和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负有报告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具体工作规范,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一)发生传染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食物中毒、职业中毒或者其他中毒的;
(三)发生环境因素事件、意外辐射照射事件的;
(四)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五)发生或者发现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群体性不良反应的;
(六)发生医源性感染事件的;
(七)发生或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的;
(八)市和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信息。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一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和市主要负责人报告;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和市主要负责人报告。
(一)事件名称、类别、发生时间、地点、涉及的地域和人数;
(二)事件的主要特征和可能的原因;
(三)已经采取的紧急措施;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一)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进行临时控制,限制人员出入;
(二)封存可能导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的设备、材料、物品;
(三)采取紧急卫生消毒、处置措施;
(四)对有关人员实施医学隔离;
(五)组织对病员进行紧急医疗救治;
(六)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措施。
在全市范围内或者跨区启动应急预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单个区范围内启动应急预案,由区人民政府决定,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后实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战时”应急工作机制要求,迅速进入应急状态,加快工作流程,优化工作环节,争分夺秒落实应急工作部署。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涉及的病例、病情、人员活动轨迹以及流行病学调查等信息,一经确定应当即时向社会发布。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组织有关单位宣传普及卫生知识,消除公众心理障碍,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
发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本市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队伍实施统一指挥,统一调配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等资源。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部署,对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人员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不得擅自转诊;因医疗条件所限确需转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并采取必要的防控措施;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依法报告所在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准确、客观报道应急处置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普及科学防护知识,加强舆论引导,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红十字会等团体和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党建引领,落实基层治理网格化管理职责,组织辖区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志愿者、居民村民等,开展群防群治,协助做好疫情监测和信息报送、人员的分散与隔离、社区村庄封闭管理、环境卫生整治、困难家庭和人员帮扶等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防控相关知识,提高居民村民的健康意识、应急素养和自我防护能力。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鼓励支持企业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产品和技术研发,承接转化国内外科技成果。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的医务人员给予补助、津贴;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工作致病、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地区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通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照应急处置工作要求完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的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五)其他不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职责的情形。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推诿、拒绝接诊病人或者擅自转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的。
(一)在公共场所拒不执行佩戴口罩等个人防护要求的;
(二)拒绝接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卫生检疫、检查、调查、治疗等应急措施的;
(三)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逃避隔离、封锁、控制等应急措施的;
(五)阻碍相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