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23, 2019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0
- Articles
- 63 articles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行政执法等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Chapter 2宗教团体
宗教团体筹备成立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的,不得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宗教团体应当组织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开展活动,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守法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Chapter 3宗教院校
宗教院校的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审聘任和学生学位授予以及外籍专业人员聘用,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院校招收学员,应当由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一)有举办宗教教育培训的传统和正确的教育培训宗旨;
(二)有固定的能够满足教育培训要求的场地;
(三)有合格的授课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有管理组织和负责人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审批;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培训前将有关情况报举办地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
Chapter 4宗教活动场所
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批准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建设。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应当与当地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相适应。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内完成。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确定。
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按照国家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建设涉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申请审批。
拟改建、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省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名称由所在地地域名加宗教活动场所名称组成。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从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人员中民主协商推选,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一)建立健全本场所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制度,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二)安排、处理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日常事务;
(三)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账目,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四)保护和维护本场所的建筑、文物、园林等,做好安全、消防、卫生等工作,维护正常秩序;
(五)团结和引导信教公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安全、民族团结、宗教和睦,抵制非法传教;
(六)防范和处理突发事件。
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的人数,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告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但是不得强迫或者摊派;接受境外捐赠的,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现代声、光、电等技术合成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禁止以任何形式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化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与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进入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游览参观点前往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规定免收门票,但是国家规定应当收取的服务项目的费用除外。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历史建筑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Chapter 5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其所在地相应宗教团体和邀请方县级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由邀请方相应宗教团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有关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规定,被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Chapter 6宗教活动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与网信、通信管理、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依法对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与其宗教宗旨和习俗相符、以自养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Chapter 7宗教财产
宗教教职人员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工作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收回。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本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Chapter 8宗教对外事务
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可以在本省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并经省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本省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境内外国人在本省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在由省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管理。
经当地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境内外国人在本省可以邀请中国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各宗教习惯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其中,举行婚礼的外国人必须是已经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
Chapter 9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设立但超出批准的面积建设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构成违法建设、非法占地等违法行为的,由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