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未取得或者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规定,被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二)被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三)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四)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