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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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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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gust 19,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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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6月28日哈尔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8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县(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规划、国土资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通、环境保护、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已投入使用的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工程,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燃气设施造价的10%以上20%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Chapter 3经营管理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时限对申请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两名以上专业从业人员;
(四)有安全保障和售后服务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储存燃气钢瓶不过夜的临时服务站点,应当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
市燃气主管部门自收到设立燃气分销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未经审核同意从事分销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燃气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分销站点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保证正常、持续、稳定供气;
(二)保证燃气质量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三)在城市管道燃气供应能力范围内,不得拒绝向符合法定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四)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产品;
(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并将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开。
违反本条前款(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在本企业充装燃气的用户建立用气档案;
(二)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
(三)在钢瓶充装燃气前,对钢瓶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按照规定抽取残液;
(四)充装燃气后按照规定进行漏气检验;
(五)不得擅自改变燃气设施用途;
(六)不得超量充装燃气;
(七)不得为不合格、超过检验期限的钢瓶充装燃气;
(八)不得为未在本企业建立用气档案的用户提供气源;
(九)不得为限量充装装置失灵的车用钢瓶充装燃气;
(十)不得向未抽取真空的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钢瓶充装燃气。
违反本条前款(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Chapter 4设施管护
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和更新造成屋面、墙体等损坏的,由安装、维修、更新单位负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
燃气器具的维修、养护和更新由用户负责,费用由用户承担。
(一)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会签,查明地下燃气设施情况后方可施工;
(二)工地应当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的大型地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燃气企业派人现场监护;
(三)动火作业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照燃气企业的要求,采取安全隔离等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
(四)不得私自移动、启闭各种燃气设施以及管道阀门;
(五)施工中不得动用机械铲、空气锤等机械设备,不得压挤、碰撞燃气设施;
(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疏散群众,并及时通知燃气企业。
违反本条前款(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工程予以查封;违反本条前款(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的接地导体;
(二)在燃气管道、调压箱、计量表等设施上拴绳挂物或者堆放物品;
(三)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防护区内挖坑取土、钻眼、打钎、安装塔吊、堆放重物;
(五)向城市燃气设施或者管道敷设沟内排放液体、气体和废料。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厂(站)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修建大型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种植根深植物、采石、取土、挖塘、倾卸垃圾、盖房或者修筑其他建筑物;
(三)移动或者损坏各种标志桩、水土保护设施和截断阀室设施;
(四)穿越河流的长输燃气管道设施,在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单位确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抛锚、掏沙、挖泥、炸鱼、水下爆破等;
(五)在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未事先征得燃气企业同意,建设铁路、公路、桥梁、河渠,架空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光)缆;
(六)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 米范围内,未事先征得燃气企业同意,进行爆破。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燃气企业,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燃气设施出现事故需要抢修时,燃气企业可以拆除占、压物。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Chapter 5使用管理
管道燃气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予以通气。
用户使用瓶装燃气,应当到经批准的瓶装燃气企业办理用气手续。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查清原因,责令责任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仍不解决的,对管道燃气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逾期未交纳燃气费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通知其限期交纳。超过限期仍未交纳的,管道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用户申请恢复供气时,应当全额交纳所欠的燃气费和滞纳金。
检测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正常,由用户交纳检测费;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检测费由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燃气企业免费更换新表。
因燃气计量表失灵引起的计数差额,其差额费用由燃气企业与用户协商解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管道燃气企业封闭的燃气设施。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燃气费,对居民用户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由窃气单位或者窃气个人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除因不可抗力和抢险抢修以及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维修、更新、改造工程,管道燃气企业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应当赔偿用户直接损失。
管道燃气企业进行停气作业后,恢复供气应当在6时至22时内进行,并提前通知用户。
Chapter 6安全管理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压力容器作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签订安全运输合同的运输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进入瓶装燃气企业生产区。
违反本条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拉运超过检验期、不合格的充气钢瓶;
(二)摔、砸或者上下直接堆放钢瓶;
(三)把槽车作为临时贮罐使用,从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四)装载液化石油气的运输车辆在人员密集场所、主要街道、明火地段、居民区及非专用停车场等处停留;
(五)进出液化石油气厂站生产区的车辆不配戴防火帽(罩)。
违反本条前款(一)、(二)、(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前款(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批准的地点开展业务;
(二)收发与本企业签订安全运输合同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拉运的钢瓶;
(三)收发在本企业建立用气档案的钢瓶;
(四)从业人员上岗时配戴统一标识;
(五)发放合格的钢瓶;
(六)过夜存放钢瓶,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
违反本条前款(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阻碍燃气企业开启燃气进户栓;
(二)用胶管过墙或者穿室使用燃气;
(三)将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四)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的腐蚀性物质,或者搭设和使用非燃气旺火炉具;
(五)擅自动用损坏燃气计量装置、调压箱、管道、阀门、加气机等燃气设施;
(六)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盛装、使用燃气;
(七)将钢瓶倒置、加热使用或者露天存放。
(八)随意倾倒钢瓶内的残液;
(九)用燃气钢瓶互相转充燃气;
(十)挤、占、压燃气管道、设施;
(十一)其他危及燃气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违反本条前款(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前款(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非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商业、服务等公共场所内禁止使用钢瓶直接供气;
(二)商业、服务等公共场所内禁止存放已充装燃气或者含有残液的钢瓶;
(三)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新型气体燃料应当由合法经营单位提供;
(四)灶房内同时使用3个以上(含3个)钢瓶或者额定50公斤以上(含50公斤)钢瓶供气的,应当采用瓶组管道供应系统。
违反本条前款各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有指定的维修站点,为用户提供必需的维修服务。
违反本条一款规定销售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使用管道燃气的,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燃气报警器,其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因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爆炸和人员中毒伤亡等事故,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向燃气主管、安全生产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报告。
Chapter 7其他规定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5日内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给投诉或者举报人。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有权监督的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能保证安全的设施、设备、器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侮辱、殴打燃气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Chapter 8附则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经批准使用的新型气体燃料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含汽车加气站)、持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供应单位。
(三)燃气设施是指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含胶管)、炊事器具、取暖器具、烘烤器具、热水和开水器具、冷暖机、燃气钢瓶、调压器及附属装置。
(五)燃气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管道燃气工程、液化石油气贮灌站、混气站、气化站、燃气加气站、新型气体燃料站、人工煤气气源厂、工业燃气供应站及商业、服务场所的燃气设施安装工程。
(六)燃气分销站点是指管道液化气瓶组气化站、瓶装燃气供应站和其他自成系统的供气站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