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44 articles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10月24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
次修正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Chapter 2矿山建设和开采的安全保障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卫生专篇。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竣工验收资料在报送矿山行业管理部门的同时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并必须有同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设计、不得验收、不得投产。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修改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涉及生产安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以及同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同意。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设计或者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乡镇矿山企业不得擅自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矿山开采不得破坏毗邻矿山企业的生产系统和安全设施,不得把废气、废渣和矿井水排至毗邻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
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及其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督促企业及时处理。
Chapter 3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一)矿长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对企业安全工作具体负责,其他副矿长对其分管业务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三)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业务保安工作负责;
(五)安全员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责。
(一)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标准;
(二)主持制定安全工作计划、安全教育计划和安全规章制度、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三)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
(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六)发生事故时,组织指挥抢险救护工作。
(一)学习和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规程和企业安全规章制度;
(二)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
(三)对企业或者上级单位危害生产安全的决定和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按规定领取和使用劳动保护用品,可以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器材;
(五)参与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的技术革新活动,提出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合理化建议;
(六)维护矿山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七)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一)督促矿山企业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代表职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并有权提出意见、建议;
(三)发现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及时解决;
(四)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指挥人员建议停产,如建议无效,有权组织和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
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七十二小时,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小时。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
Chapter 4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一)参加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科研成果的技术鉴定;
(二)负责矿长和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业务资格的审查认定;
(三)负责组织实施矿山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制度。
(一)省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以及省级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国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及同级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三)县级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乡镇矿山以及同级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实施《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进行统一监督。
乡镇矿山企业较多的地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考核、任命,发给《国家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监督标志。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考核、发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督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监督工作经费,在乡镇矿山上缴的管理费中列支。矿山安全监督业务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和挪用。
矿山安全监督员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责成企业整改,必要时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可以对企业发出《安全监督指令书》;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有权要求限期改正;情况紧急时,有权责成现场负责人立即处理,从危险区段撤出作业人员。
(一)制定行业安全管理目标、规划、计划;
(二)指导和督促矿山企业落实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治理职业危害;
(三)检查、督促矿山企业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四)组织、指导矿山救护工作;
(五)组织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矿山行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一)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
(二)制止无证开采、越界开采和其他危害矿山安全的违法行为;
(三)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组织乡镇矿山企业制定和落实矿山事故隐患防范措施;
(五)检查、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六)督促乡镇矿山企业定期检查、维修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
(七)组织乡镇矿山企业的安全抢险救护,参加矿山事故的调查处理。
Chapter 5矿山事故处理
死亡事故发生后,矿山企业必须立即报告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同时填报事故快报。矿山行业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系统逐级上报。
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分别按国家《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组织事故调查。
矿山伤亡事故经审批结案后,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行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结案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进行处理,并应当公布处理结果。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对事故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乡镇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抚恤或者补偿参照国家对国有矿山企业的规定执行。
Chapter 6奖励和处罚
(一)在安全生产、安全管理或者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有突出贡献的;
(三)研究、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对矿山安全生产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因无证开采或者越界开采致使毗邻矿山企业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可视情节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乡镇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三)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乡镇矿山企业开采国有矿山保安矿柱的,采矿时未标明采空区位置,未对采空区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措施不得力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有前两款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