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或者越界开采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开采或者因开采影响毗邻矿山安全生产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逾期不改的,由矿山安全监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因无证开采或者越界开采致使毗邻矿山企业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可视情节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乡镇矿山企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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