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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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0月29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9年3月1日施行 根据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县、区(含抚顺经济开发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务、铁路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县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类别,定期公布市、区和县所管辖的城市道路范围。
对维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Chapter 2规划和建设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建设的年度计划及时通知有关管线、杆线产权单位。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与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相关的管线、杆线敷设和改造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下实施。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政府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3个月内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未办理移交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资料和信息数据,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向有关部门移交的同时,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Chapter 3养护和维修管理
(一)制定和组织实施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计划,并按照规定对工程进度和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对城市道路进行巡视检查,发现缺损及时组织修复;
(三)对城市道路定期进行检测评估,制定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健全城市道路设施档案,准确掌握城市道路状况;
(五)负责其他与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相关的职责。
单位投资建设产权归单位所有的城市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管理。
城市住宅区内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维修管理;政府投资建设无产权单位承接的道路,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有关部门负责养护、维修管理。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窨井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缺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修复、正位或者补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立即设置危险警示标志。
Chapter 4路政管理
(一)烧、砸、轧、刮和污损城市道路;
(二)盗窃、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三)从事加工、维修和冲洗车辆等作业;
(四)其他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不得擅自变更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二)不得损坏市政公用、消防、交通等设施;
(三)挖掘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并在挖掘现场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和保障通行的措施;
(四)占用期满后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五)挖掘后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进行回填和清理现场,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六)批准部门提出的其他管理要求。
在允许挖掘期间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于每年4月末前将本年度挖掘计划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对按照规定回填的挖掘道路,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在7日内修复路面。
车辆载重超过城市道路的设计荷载时,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预先组织安全性评估并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医院、学校、幼儿园、敬老院门前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
(二)公交站亭两侧、道路交叉路口周边和弯路30米范围内及桥面;
(三)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及其周边10米范围内;
(四)盲道等无障碍设施及其周边0.2米范围内;
(五)地下管线闸阀、检查井、雨水井、污水井的使用和操作范围内;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占用的。
严格控制占用次干路、支路、街坊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抚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现有占路集贸市场,恢复城市道路使用功能。
严格控制占用次干路、支路、街坊路、人行道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组织需要,合理设置临时停车场所。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方可批准占用。
占用人行道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的,不得超过人行道宽度的二分之一,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标线。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所的人行道的设计荷载不符合机动车行驶、停放要求的,应当进行加固处理,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在人行道上除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所外,机动车不得行驶、停放。
凡在桥涵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爆破和其他影响桥涵安全作业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并与桥涵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以工程造价0.2%以上2%以下的罚款。
(一)烧、砸、轧、刮和污损城市道路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从事加工、维修和冲洗车辆等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改变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城市道路的,按照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挖掘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挖掘道路未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及挖掘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二)占用期满后未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三)挖掘后未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进行回填和清理现场,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
(四)先行破路抢修,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批准手续的。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强制清退;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停车场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机动车在批准设置的临时停车场所以外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行车道口的;
(二)擅自依附道路边石搭设与路面相接的坡道的;
(三)擅自设置公共汽车站点、交通岗亭、信号标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