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1, 2017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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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 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法律、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传统风貌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使用人、管理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本市建立市、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网络,并确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人员,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学校、医院、剧院、场馆、车站、宾馆、集贸市场、商场、福利院等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对于投诉、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Chapter 2房屋安全使用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防治白蚁;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治理危险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房屋所有权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措施、防火措施的;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紧邻或者穿越房屋基础进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具体规范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二层以下的农村房屋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一)许可申请书。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经共用人同意的证明材料;
(二)房屋权属证明和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受委托申请许可的,还应当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和委托证明材料;
(三)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并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书;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设计方案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工程结束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告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准予许可的房屋结构变动进行监管,发现违法拆改应当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竣工资料妥善保管,并将房屋使用中的禁止行为、需要经过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资料。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可以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设计荷载、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和白蚁防治情况,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Chapter 3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对作出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地基基础或者结构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损坏、腐蚀等异常情况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三)车站、商场、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本条规定情形的房屋,应当及时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拒不委托鉴定的,区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鉴定。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排险、修复。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对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证明;
(四)房屋原设计、竣工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须继续观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注明的条件和时限使用;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解危技术措施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方案施工,并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后续使用年限使用;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迁出;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且无修缮价值的房屋,须立即拆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立即迁出。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由专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相关费用由原鉴定单位承担。
Chapter 4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并提出限期治理的意见,同时抄送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部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相邻权利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向相关部门报送限制办理房屋出租以及工商登记等文书;房屋险情消除后,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送解除限制的文书,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发现成片或者整栋危险房屋,需要群体性迁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会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处置。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危险房屋,或者无力处理房屋重大险情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安全应急预案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一)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
(二)划定警示区域、实行临时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利用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施危险房屋应急抢险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组织施工,同时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
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优先纳入旧城区改造范围,有计划地组织实施危旧房屋改造。
经鉴定应当拆除的危险房屋,已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依法提前收储;未纳入土地储备范围、原址重建符合规划要求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申请拆除重建。
经鉴定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已经纳入征收计划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财政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已纳入征收计划、暂时无法征收的危险房屋,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危险房屋进行预先评估并签订协议后拆除;拆除的危险房屋是房屋所有权人唯一住房的,可以纳入住房保障,优先予以安排。
Chapter 5房屋白蚁防治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防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在进行房屋销(预)售时,应当向买受人出具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应当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Chapter 6建筑幕墙安全管理
建筑幕墙所有权人承担幕墙的安全维护责任。建筑物为多人共有的,所有权人均为建筑幕墙安全维护人。建筑幕墙的日常维护、检修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门从事建筑幕墙维护的单位进行。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房屋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Chapter 7农村房屋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一)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农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房屋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编制农民住房套型设计图集、推广设计方案;
(三)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房屋建设,指导农村危房改造;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房屋建设的用地指导和监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结合新农村建设和村庄综合治理,有计划地对辖区内手续不全的农村房屋依法采取补办手续、拆除、改建等方式进行治理。
(一)出现局部坍塌的;
(二)随时有坍塌危险的;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四)出现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
Chapter 8监督管理
(一)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和政策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
(二)建立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三)建立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加固设计(施工)单位、白蚁防治单位名录库,并及时更新向社会公开;
(四)组织编制全市房屋安全应急预案,配合市、区人民政府做好重大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五)指导、服务和监督各区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实施房屋结构变动安全许可审批;
(二)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
(三)组织开展危险房屋巡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危险房屋治理;
(四)负责既有建筑幕墙维护检修的监督管理,督促安全维护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开展日常维护巡查工作;
(五)组织编制房屋安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做好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六)依法查处房屋安全违法违规行为;
(七)宣传房屋使用安全和白蚁防治知识;
(八)指导和监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服务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协助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纳入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投诉协调机制;
(三)负责村镇建设规划用地、规划设计环节初审工作;
(四)开展房屋安全巡查,及时对危险房屋治理消险情况进行监督,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现安全隐患的,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发现重大房屋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向区人民政府和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可能发生坍塌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紧急疏散人员。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房屋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必要时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违法施工的设备、工具和建筑材料。
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工程和单位的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Chapter 9法律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装饰装修拆改房屋防火措施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紧邻或者穿越房屋基础进行深基坑、地下工程等施工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相应治理措施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阻挠实施危险房屋应急抢险措施的,由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未向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证明文件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鉴定报告被处罚的,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情节严重,或者拒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可能危及公共安全被处罚的,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一)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未依法受理、敷衍拖延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未如实记录、归档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Chapter 10附则
(一)主要承重构件,是指在房屋的结构体系中,其自身失效将导致其他相关构件失效,并危及承重结构体系安全的构件,包括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
(二)抗震措施,是指除地震作用计算和抗力计算以外的抗震设计内容,包括抗震构造措施;
(三)改建,是指改变建筑物立面或者平面,但不扩大原有建筑物基础和不增加建筑檐板上平及屋脊轮廓线高度的建设行为;
(四)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物水平方向或者垂直方向扩大建筑面(容)积的建设行为;
(五)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
(六)建筑幕墙,是指由玻璃、石材等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相对于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