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滨海湿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4, 2017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18
- Articles
- 45 articles
(2017年10月31日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滨海湿地资源是指滨海湿地以及依附滨海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植物资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滨海湿地保护考核制度,将滨海湿地面积、保护率、生态状况等保护成效指标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滨海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滨海湿地保护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区)滨海湿地保护委员会由市、县(区)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港口、农业、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部门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分管滨海湿地保护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水利、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滨海湿地保护工作。滨海湿地保护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滨海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和投资等形式参与滨海湿地保护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滨海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滨海湿地以及捕杀野生动物等行为进行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水利以及海洋与渔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在滨海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有功者,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Chapter 2规划与名录
编制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公开相关信息,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滨海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保护投入和利用方式等内容。
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生态红线规划等相衔接。有关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滨海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级以上重要滨海湿地名录及其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滨海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市海洋与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和滨海湿地现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滨海湿地名录的编制及其调整,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滨海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滨海湿地:
(一)面积五百公顷以上的滨海湿地;
(二)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在本市具有典型性的滨海湿地;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分布的滨海湿地;
(四)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滨海湿地。
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滨海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滨海湿地;面积八公顷以上的滨海湿地,应当认定为一般滨海湿地。
Chapter 3保护与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滨海湿地保护标志,不得破坏滨海湿地监测设施、设备。
不适宜设立滨海湿地自然保护区、滨海湿地公园、滨海湿地保护小区的滨海湿地,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滨海湿地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持滨海湿地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滨海湿地自然保护区、滨海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一)开(围)垦、填埋滨海湿地;
(二)挖砂、取土、开矿、挖塘、烧荒、砍伐、放牧;
(三)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捡拾鸟卵、捣毁野生鸟巢或者采集野生植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生物;
(六)采用天网、投毒、强光、仿声、枪击等方式猎捕、杀害野生鸟类或者其他野生动物;
(七)取用或者截断滨海湿地水源;
(八)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九)其他破坏滨海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国际候鸟迁徙季节和越冬期,任何人不得进入缓冲区从事破坏候鸟栖息和觅食环境的活动。
建立滨海湿地珍稀植物保护制度,公布保护植物名录,在珍稀植物集中分布区划定保护区域。
对未经批准将滨海湿地转为其他用途的,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实施恢复和重建。
对因历史原因或者公共利益造成生态破坏的、因重大自然灾害受损的滨海湿地,经科学论证确需恢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承担修复责任。
在列入名录的滨海湿地内从事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滨海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超出滨海湿地承载能力、改变滨海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或者破坏野生生物生存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滨海湿地保护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引导、扶持滨海湿地周边区域的居民依法、科学利用滨海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
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省和市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滨海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滨海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滨海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国土资源、水利、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滨海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滨海湿地生态红线和滨海湿地保护规划,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滨海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名称、范围、期限、保护措施、恢复方式等内容。经批准占用、征收滨海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负责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滨海湿地,确保滨海湿地面积不减少。
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在办理涉及市级重要滨海湿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市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滨海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滨海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滨海湿地的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滨海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滨海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滨海湿地。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滨海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按照滨海湿地保护规划恢复或者建设滨海湿地造成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或者因承担滨海湿地保护责任导致该区域经济发展受到影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Chapter 4监督管理
湿地保护机构负责编制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修复工作,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宣传普及湿地保护知识,建立健全应急机制等工作。
滨海湿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本辖区内滨海湿地保护情况的日常监督,协助滨海湿地主管部门调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滨海湿地保护工作。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滨海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林业、环境保护、水利、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以及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滨海湿地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滨海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野生动植物变化明显、滨海湿地污染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修复。
不动产的使用不得损害滨海湿地的生态功能和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滨海湿地状况进行评估,建立滨海湿地档案。滨海湿地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供单位和个人查阅。
Chapter 5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在滨海湿地内非法猎捕、杀害属于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野生鸟类或者其他野生动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进行处罚。非法猎捕、杀害其他野生鸟类等野生动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每只五百元处以罚款;没有猎获的,处以两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其它项规定,擅自进行开(围)垦湿地、挖砂、取土、开矿、烧荒、捕捞等活动的,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