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7, 2017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17
- Articles
- 51 articles
(2017年4月27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建设、规划、生态、城管、审计、安监、国资监管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政府投入资金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场站等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支持新能源车辆购置等方面。
鼓励和引导公共汽车客运行业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运营。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应用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智能化的先进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鼓励和推广使用新能源、低排放和无障碍设施车辆,减少燃油车辆,淘汰老旧车辆,建设新能源、无障碍站点设施。
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遵章守纪、安全行驶、文明服务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运营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Chapter 2规划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规划用地方面给予保障,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综合利用的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及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政策性亏损补贴。
新建居住小区确定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相关责任,并不得擅自变更;对于分期开发的,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成前,应当设置过渡公共汽车站点设施。
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对未按照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专项规划配套设计、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工程建设。
公共汽车客运停车场、首末站应当配建供公共汽车客运从业人员工间休息的基本用房和相关设施。
Chapter 3设施管理
对废弃的公共汽车设施,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废弃之日起的三十日之内予以拆除。
常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八百米;快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距一般为八百米至一千五百米;城市郊区、镇村公共汽车站点间距根据当地情况设置。
同一站点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一百米,且站名应当相同(单行线除外)。
站点离交叉路口的距离应当大于一百米。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变更情况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站点名称应当保持稳定,不得频繁更名和利用站点命名进行商业交易。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命名情况应当向市民公布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调整前对前款规定的相关站牌内容进行调整。
站牌设计应当美观实用,与街区风貌适当保持一致。
站牌应当保持清洁,相关内容字迹清晰,标识明确,站名加标英文。
(一)损坏、窃取公共汽车及客运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途;
(三)在公共汽车客运车站前后三十米路段内停放非公共交通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遮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站牌;
(五)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及客运设施正常、安全使用的行为。
Chapter 4运营管理
设置和调整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与现有公共汽车客运线网相匹配,其首站或者末站附近应当具备建设公共汽车停车场等固定基础设施的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或者车辆购置资金、停车场、营业场所和运营资金;
(三)有与线路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与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者达成使用协议的证明;
(五)有合理、可行的运营方案;
(六)有健全的运营、安全管理等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前九十日,经营者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延续运营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运营状况、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价考核合格的,应当在运营权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予以批准,并与经营者重新签订运营协议;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者作出不予延续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无条件收回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被依法注销线路运营权,或者经批准暂停运营,以及出现其他无法保障线路正常营运情况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公众正常出行。
Chapter 5运营服务
(一)车辆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二)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三)配置智能车载一体化终端、救生锤、灭火器等运营设备和安全设备;
(四)安装具有车辆行驶轨迹记录功能的车载设备、接入具备车辆数据传输、处理和管理的智能化系统平台;
(五)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座位;
(六)在规定位置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运营收费标准、禁烟标志、乘坐规则和投诉联系方式;
(七)车载电子刷卡机或者投币箱等收费设施的价格设置正确,使用功能正常;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三)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执行乘车费用优惠的相关规定;
(四)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设置运营线路标识、标牌和中英文双语服务设施;
(五)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环保、节能标准;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投保相应的险种;
(七)定期组织对从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和安全应急知识的培训;
(八)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服从当地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一)主要客运集散地运力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发生灾害、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应急运输的情形。
(一)取得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且实习期已满;
(二)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的交通违法记录;
(三)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接受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有资质的专业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的培训考试情况及时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一)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制度规程,文明行车,不得随意变道,通过人行横道线应当礼让行人;
(二)用中英文双语正确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按照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三)统一着装,规范服务,态度和蔼,耐心礼貌待客,使用普通话,用语文明,引导乘客有序乘车、文明让座,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向乘客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四)载客运营中不得有闲谈、使用手机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按照规定线路行驶,不得私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驶;
(六)不得擅自停止车辆运营;
(七)不得载客充加燃料;
(八)不得到站不停、拒载乘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站外上下乘客;
(九)按照运营计划正点运行;
(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妥善保管,及时上交;
(十一)运营车辆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安排乘客换乘;
(十二)及时对车辆运营中出现的突发情况进行处置;
(十三)其他有关运营服务的规定。
(一)听从驾驶员、乘务员的指引,排队等车,按序乘车,前门上车,后门下车,按规定支付乘车费;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管制刀具等危险品及易污染车厢环境的物品乘车,应当配合驾驶员、乘务员做好安检工作;
(三)不得有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殴打驾驶员等严重影响运营安全及妨碍车辆行驶、停靠的危险行为;
(四)不得携带重量、体积、占地面积超过乘坐规则规定的物品上车;
(五)不得在车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向车内外扔纸屑、果皮等垃圾;
(六)除导盲犬等残障人士的扶助犬外,不得携带其他宠物乘车;
(七)不得冒用、串用他人所持有的优惠票卡;
(八)不得有损坏车内设施或者在车内躺卧、蹬踏座位、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窗外等行为;
(九)不得在车内从事营销、行乞、卖艺及散发宣传品等活动;
(十)学龄前儿童以及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应当有他人陪同乘车。
乘客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营服务,并可以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未按照规定支付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要求其补交乘车费。
Chapter 6保障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汽车客运票制票价与经营者运营成本、政府补贴的联动机制,完善多层次、差别化的公共汽车客运票价体系。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服务质量、运输距离及换乘方式等因素,综合考虑企业运营成本、社会承受能力、本区域经济状况及不同交通方式之间的比价关系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确定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票价的建议。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研究处理前款的建议,适时启动票价确定和调整工作,同时依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依法组织听证。
票价确定和调整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和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落实公益性职能和政府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管,制定相应的监管制度,定期检查,定期安排审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成本和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如实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规范公共汽车乘车优惠卡的种类,减少或者取消本法规实施前已经发放的不合理、不适当的优惠卡。
对部分优惠卡种可以实行在高峰时间段内按全票价刷卡,用票价调节引导乘客错时乘车。
校车、通勤车、机场巴士可以按照规定使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
禁止其他车辆进入已经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停车位。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汽车运营实时监管信息平台,实时收集各个线路和站点的乘车情况,根据乘车高峰、平峰,科学调度、合理安排各个线路的发车数量和发车频次。
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调配工作时间,建立健全适合公共汽车客运行业的休息休假制度,保障从业人员休息休假的权利。
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万元的,处三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检查、养护、维修公共汽车及客运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车辆营运证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聘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员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废弃的公共汽车设施没有及时拆除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运营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的运营方案组织运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
(三)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及时将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的培训考试情况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允许其他车辆挂靠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
(二)线路运营权被依法收回后继续经营的;
(三)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超过六个月未运营的;
(四) 不服从紧急运输统一调度的。
(一)损坏、窃取公共汽车及客运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途的;
(三)遮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汽车客运站牌的;
(四)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正常、安全使用的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线路行驶,擅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驶的;
(二)载客充加燃料的;
(三)到站不停、拒载乘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站外上下乘客、随意变道抢道占道、通过人行横道线不礼让行人的;
(四)服务态度蛮横,语言不文明的;
(五)载客运营中有闲谈、使用手机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六)擅自停止车辆运营的;
(七)未及时对车辆运营中出现的突发情况进行处置的;
(八)其他违反运营服务有关规定的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乘车的;
(二)强行上下车、抢夺方向盘、殴打驾驶员的;
(三)故意损坏车内设施的。
Chapter 8附则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的换乘枢纽、停车场、首末站、加气站、充电站(桩)、调度中心、站台、站牌、候车亭、港湾式停靠站、专属维修设施、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智能化设施设备等。